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乙○○則為該次選舉之大興村村長候選人,並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戶長,丙○○則為乙○○之妻, 張阿遠 (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則為乙○○之岳母,並為宜蘭縣○○鄉○○○路○○○號戶長。詎乙○○為期能順利當選大興村村長,竟與其妻丙○○、岳母張阿遠、庚○○、己○○、子○○、癸○○、甲○○、戊○○、丑○○(以上八人,業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 鄭慧君 (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顏惠滿(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選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丁○○○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庚○○、己○○、子○○、癸○○、甲○○、戊○○、丑○○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張阿遠戶內,而丁○○○、鄭慧君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乙○○戶內之事實,且均明知該次選舉之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村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仍由丙○○提供宜蘭縣○○鄉○○○路○○○號張阿遠之戶籍,供庚○○、己○○、子○○、癸○○、甲○○、戊○○、丑○○等七人遷入;及提供宜蘭縣○○鄉○○村○○路○○○號乙○○之戶籍,供丁○○○、鄭慧君等二人遷入,並皆由顏惠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持庚○○等九人之身分證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移登記,嗣庚○○等九人於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第0243投票所(冬山鄉大興村)投票,而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 右揭 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慧君、 楊惠滿 於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二年選簡上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庚○○、己○○、子○○、癸○○、甲○○、戊○○、丑○○、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張阿遠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庚○○、己○○、子○○、癸○○、甲○○、戊○○、丑○○七人遷入張阿遠戶籍,而丁○○○、鄭慧君遷入其戶籍,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丁○○○、癸○○、庚○○、子○○、己○○、丑○○、甲○○、戊○○等人遷移戶籍至右開戶籍內之目的,均是為投票予丙○○之夫即被告乙○○競選大興村村長等情,業據證人丁○○○、癸○○、庚○○、子○○、己○○、丑○○、甲○○、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顏惠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簡上字第一號審理中供述翔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供稱:上開證人遷移戶口事宜,均由其委由顏惠滿辦理,遷移戶籍所需之資料分由被告丙○○、張阿遠向證人拿取後交由顏惠滿,或由顏惠滿自行拿取,再由顏惠滿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遷入戶口之事項,而辦理戶口遷移相關等事,係被告丙○○私下進行辦理,被告乙○○並不知悉云云;證人癸○○、甲○○、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與被告乙○○之妻丙○○為同事,受丙○○請託幫忙其夫乙○○上開選舉,乃將其自己及其妻甲○○、母子○○之身分證交由丙○○辦理遷移戶籍入張阿遠上揭戶籍內,其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云云;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遷入張阿遠戶內,係受張阿遠之託,乃將其等身分證交張阿遠辦理,而投票通知單亦係張阿遠所交付,其二人並不認識被告乙○○云云;證人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夫妻係受丑○○之妹顏惠滿請託,乃將其等戶籍遷入張阿遠戶內,均不認識被告乙○○云云;證人顏惠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雖證稱:丁○○○、鄭慧君戶籍遷入被告乙○○戶內,亦係丙○○央其辦理云云。然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張阿遠則係被告乙○○之岳母,被告乙○○復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二人與被告乙○○之關係可謂至親,而被告乙○○投身大興村村長之選舉,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勢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劃,乃理所當然,其焉有不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與其妻被告丙○○及岳母張阿遠有相互謀議之理?矧被告乙○○復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戶長,已如前述,且實際居住該址,其就所擔任戶長之戶內及其岳母之戶內多出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選舉人數多人,竟然陳稱不知,孰能置信?況該遷入戶籍者,均係由被告乙○○之妻丙○○及岳母張阿遠委由顏惠滿主導代辦,此部分對被告乙○○選情有利之作為,焉有置參選人即被告乙○○於於事外,而完全不令其知悉之理。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如欲以俗稱「幽靈人口」(即實際未居住該地之人遷移入該地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方式影響投票結果,必於期前預先計劃佈局遷入戶籍,始能達到預期之效果,而斯時被告乙○○尚未成為候選人,如被告丙○○與張阿遠就上開遷移戶籍之情事,未事前與被告乙○○謀議,被告丙○○與張阿遠自無憑白於選前四月大舉為被告乙○○遷移「幽靈人口」,以期能票投被告乙○○。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同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則各候選人對其選舉區內究有多少法定之選舉人數,應無不予關心及瞭解之理,被告乙○○辯稱右揭遷移至其戶籍內及其岳母張阿遠戶籍內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甲○○、子○○、癸○○、甲○○、子○○、庚○○、己○○、戊○○、丑○○、顏惠滿等人右開證詞雖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或被告乙○○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仍不得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宜蘭縣冬山鄉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冬山鄉大興村選舉人名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宜蘭縣○○鄉○○○路○○○號乙○○戶籍謄本、丁○○○及鄭慧君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乙○○住處三樓現場圖、妨害投票案件查訪紀錄表、庚○○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乙○○、丙○○分別與顏惠滿、張阿遠、庚○○、己○○、子○○、癸○○、甲○○、戊○○、丑○○等八人間及被告丁○○○、鄭慧君間,對本件右揭事實之犯行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為求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乙○○共同為虛偽遷移戶籍登記,影響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丙○○、丁○○○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俉,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