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丁○○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並約定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約定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以一個月為一期繳款,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㈡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
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三,借款利率依據上開約定計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違約金,其餘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記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