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與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人,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1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不知情之乙○○承租桃園縣○○鄉○○路○段161之
1號17樓之3房屋,再由「強哥」提供愷他命之原料(學名鹽酸羥亞胺)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器具,並教導丙○○及甲○○製造愷他命之方法,亦即將愷他命之原料放至過濾容器中,以馬達將該原料之水分抽掉而成白色粉末,再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活性碳滲水混合加熱至攝氏80度後冷卻,再加入氨水使該混合物呈白色後再過濾脫水取得白色粉末,繼加入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復加入鹽酸調整酸鹼值至PH4.0,隨即倒入三角過濾器以馬達抽水,取下面水倒入玻璃盤後,將之置放於加熱器上加熱,直至玻璃盤內呈現結晶塊,再將結晶塊放至濾網過濾,以此方法製成愷他命。丙○○與甲○○並自97年1月20日起,在上址製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體,其中將完成之K他命計一公斤交予「強哥」。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甲○○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查獲現場暨製造流程照片30張、現場平面圖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甲○○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均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現場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製造流程照片30張、現場平面圖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各參97偵字第3098號卷第40頁至第頁、第1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61頁至第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含如下第二⑴項所述之愷他命成分與純度無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97偵字第309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之警詢錄音帶,被告二人均自 白伊 等將「強哥」所提供之製造愷他命之原料放至過濾容器中,以馬達將該原料之水分抽掉而成白色粉末,再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活性碳跟水混合加熱至攝氏80度後冷卻,繼加入氨水使該混合物呈白色後再以過濾脫水後取得白色粉末,復加入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鹼值至PH4.0,隨即倒入三角過濾器以馬達抽水濾乾,並抽取下面水放在玻璃盤,置放於加熱器上加熱後呈現結晶塊,再將結晶塊放至過濾網過濾即製成愷他命等情屬實,且互核被告二人於警詢自白上開製作愷他命之過程,均明白、順暢且清晰,且警察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並無誘導之情事,而警詢過程中亦無受恐嚇、脅迫或強暴等不正干擾之因素,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凡此,已足認被告上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洵為灼明。
二、辯護人雖均略以:本件遭查獲的愷他命純度約為59%、76%、61%不等,與一般查扣之愷他命成品均為80%或90%之情狀不同,再者,被告二人甫搬入該址未久,伊等僅在「強哥」旁邊傳遞工具與原料而已,並無能力製造完成K他命,又被告丙○○於警詢自白已完成一公斤K他命交予「強哥」一節,係警察教伊說的,此部與事實尚有未符,被告二人既未克完成製造愷他命成品,應僅論以未遂等語。惟查:
⑴本件查扣之愷他命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為:送驗之愷他命6包,經檢視實際為8包,予以編號A1至A8,其中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264.6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7.0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9%;A4: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87.0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2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6%;A5: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9.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2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1%;A6:經檢視為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1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7: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8:經檢視為白色細狀粉末,驗前毛重8.5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本院審理卷第79頁)。足認被告二人所製造之愷他命6包,均經檢驗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且均已呈現粉末狀,惟有異者,僅為愷他命粉末之顏色深淺與濃度不同而已。
⑵再就扣案之粉末係否為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一節,業經本院傳
訊鑑定證人 陳玟蓁 到庭結證:「扣案之毒品因為結晶比較不純的關係,所以顏色不同,純化的過程中,雜質過濾的比較不完整,結晶就會比較不純,如果只是原料沒有辦法檢驗出愷他命的成分,愷他命的原料加熱後,會轉換呈液態的愷他命,等冷卻自然風乾就會結晶,本件扣押的毒品呈現粉末狀,就是結晶的狀態,若檢驗出愷他命的成分,就可以認定原料已經轉化為愷他命...我們是以核磁共振法來判斷,我們會以百分比來呈現純度。」等語(見審理卷第95頁至第100頁)。由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知,扣案之愷他命6包,雖顏色、純度互有不同,惟均已呈現粉末狀(即結晶狀態),且均驗出愷他命成分,自可認被告二人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透過上開製造流程,使原子或分子結構產生化學變化,而可檢驗出愷他命之成分,並已至結晶階段,是被告二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已達既遂階段,洵可認定。至於因雜質有異致粉末顏色稍有不同一節,係因純化程度尚有不同之關係,已據鑑定證人結述如上,尚難以該粉末顏色不同,逕排除被告二人製造完成愷他命結晶粉末之事實。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仍有未合,不足採納。
⑶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結果
就此部分之供述,亦確如本院勘驗筆錄之譯文所載一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被告二人尚且就如何製造愷他命之流程?「強哥」提供何種製造工具與原料?伊等如何一起製造K他命?及約定每月所得金額,以及交付一公斤愷他命予「強哥」之時間、地點等各節,均係在警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下,清晰具體的描述,而錄音帶經勘驗結果,亦未見有承辦警員教導被告如何應訊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信實。而況,本件扣案之愷他命6包既為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所製造,且該扣案之愷他命6包皆已達結晶狀態,洵可認定被告二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既遂之狀態,則被告二人此部所辯,實無解於其等製造K他命既遂之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頗多(毛重高達3569.9公克),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人均僅係受僱於人而製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5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之物,屬共犯「強哥」所有,編號2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號27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甲○○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38頁),又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物品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惟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愷他命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物品,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與製毒行為無直接關連,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玻璃球桶│個│1│在桃園縣○○鄉○○路││1││││1段161之1號17樓之││││││3號房屋查獲│├──┼──────┼──┼───┼──────────┤│2│濾紙│包│1│同上地點│├──┼──────┼──┼───┼──────────┤│3│過濾器組│個│2│同上地點│├──┼──────┼──┼───┼──────────┤│4│馬達│具│2│同上地點│├──┼──────┼──┼───┼──────────┤│5│乙溶劑│桶│3│同上地點│├──┼──────┼──┼───┼──────────┤│6│加水容器│個│2│同上地點│├──┼──────┼──┼───┼──────────┤│7│活性碳│包│1│同上地點│├──┼──────┼──┼───┼──────────┤│8│大鐵鍋│個│2│同上地點│││││││├──┼──────┼──┼───┼──────────┤│9│電磁爐│台│1│同上地點│├──┼──────┼──┼───┼──────────┤│10│溫度計│支│1│同上地點│││││││├──┼──────┼──┼───┼──────────┤│11│大小空燒杯│個│5│同上地點│├──┼──────┼──┼───┼──────────┤│12│氨水│桶│1│同上地點│├──┼──────┼──┼───┼──────────┤│13│鐵盤│個│7│同上地點│├──┼──────┼──┼───┼──────────┤│14│加熱板│個│1│同上地點│├──┼──────┼──┼───┼──────────┤│15│酒精│桶│1│同上地點│├──┼──────┼──┼───┼──────────┤│16│鹽酸│瓶│1│同上地點│├──┼──────┼──┼───┼──────────┤│17│PH值測試器│支│4│同上地點│├──┼──────┼──┼───┼──────────┤│18│PH值測試器清│瓶│4│同上地點│││洗劑││││├──┼──────┼──┼───┼──────────┤│19│加熱器│台│5│同上地點│├──┼──────┼──┼───┼──────────┤│20│錐形過濾器組│組│1│同上地點│├──┼──────┼──┼───┼──────────┤│21│玻璃盤│個│8│同上地點│├──┼──────┼──┼───┼──────────┤│22│網狀過濾器│個│2│同上地點│├──┼──────┼──┼───┼──────────┤│23│磅秤│個│1│同上地點│├──┼──────┼──┼───┼──────────┤│24│分裝袋│包│1│同上地點│├──┼──────┼──┼───┼──────────┤│25│電子磅秤│個│1│同上地點之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26│愷他命│包│6│同上地點,其中一包於││││││同上地點之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27│門號│支│4│同上地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