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合先敘明。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鎮○○路○○○號前,與L2Q-
98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復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決書漏裁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23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回家,行駛中未聽聞有何聲音,不知發生事故即離開,並無逃逸之情事,現場目擊者僅目擊異議人之車輛離開,然未必即係異議人之車輛肇事,異議人係停放路旁而後駛離,駛離後並未發生事故等語。
五、經查:
(一)案外人即被害人 李美圓 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騎車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起步時,不知何故就被撞了,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何處撞過來,被撞倒後也已昏迷,所受之傷害為左手、左腳及左肩處擦傷,雙方已經和解等語。證人即在場之 魏文發 及 彭立傑 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後,跑出來看,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小貨車慢慢往前開走等語。復經警比對被害人所述其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部位,雖認被害人之L2Q-988號機車所發現之黑色及藍色轉移痕跡可能是當日車禍所形成;而5H-5026號自小貨車刮擦痕跡較不明顯,因勘查時間與發生時間相距較長且肇事車輛由當事者自行保管,無法判定是否為當日車禍所造成。又L2Q-988號機車之黑色轉移痕跡研判高度可能為與異議人之5H-5026號自用小貨車輪胎處發生擦撞可能性較大;藍色轉移痕跡在5H-5026號自用小貨車相對高度上則均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故無法研判擦撞位置,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可稽。
(二)由上揭勘察報告之研判,輔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受左手、左腳及左肩等處擦傷之傷害,足見當初車禍時撞擊力非鉅,異議人所辯未發覺肇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據證人魏文發及彭立傑均證述:異議人於肇事後開車「慢慢」離去等語,是異議人若有心逃逸,衡情必會加速離去,可見其對駕車肇事知情並不知悉,故縱異議人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騎車發生擦撞,但於異議人係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前進,實亦難認異議人有故意逃逸之犯行。參以異議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未能謂異議人有逃逸之主觀意思,是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尚難僅憑上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