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70號、第18863號、第18957號、第20400號、第20938號、第222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刊:欲拍賣中古SONYKDL-46W4000型號液晶電腦螢幕之訊息,致被害人 謝江和 陷於錯誤而上網結標,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價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謝江和發現受騙,於98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雨衣下方,想說下班可以去領錢,已忘記何時擺進去,嗣於98年5月中旬,因存摺內還有820元想要領出來就發現已不再置物箱內,另提款卡密碼原設定為「333666」,於遺失前幾天才更改為「123456」,又因怕會忘記,就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會上網,沒有將帳戶資料上網賣給詐騙集團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查卷第2、3、17至19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5月21日九八大雅字第001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1頁)。而本件被害人 謝江河 受詐騙後,因而匯款22,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等情,除被害人謝江河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亦有被害人謝江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臺幣何其存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申請開戶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謝江河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雖以其所有之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置辯。然:
1、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原為「333666」,覺得會怕忘記,所以於遺失前幾天才將密碼更改比較好記之「123456」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惟經檢察官就為何要將已更改之密碼寫在字條上放在提款卡同一處之事再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則辯稱伊還是會怕忘記云云;是依被告甲○○所辯,倘其認更改後之密碼仍有忘卻之虞,則於變更密碼之際即應考慮逕更改為不易忘記之密碼,而非係於變更密碼之後,又為避免忘卻密碼,再將更改後之密碼書寫在字條上放在提款卡同處,致其所為之更改密碼顯屬多餘之舉,亦與常理有違;況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然被告甲○○卻將密碼書寫用紙條放在提款卡同處,且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致使該帳戶資料形同暴露在一般人皆可取得之狀態中,顯與常情相悖。
2、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已成年,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甲○○在得知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實與常情不合;況被害人謝江河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復以被告甲○○對於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時間、地點,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既非一致,且其辯詞中尚存有前揭顯不合常理之處,益徵被告甲○○所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第查:
(一)被告甲○○前已因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4月10時至同年5月1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8年5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 翁子涵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NIKE正品女孩騎士帽子」及「PHILIPS除毛刀」等物品,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自其帳戶內匯款3,000元至被告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98年
5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 黃銘翔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CanonIXUS870IS千萬畫素超廣角時尚機」1臺,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接續自其帳戶內匯款10元、4,940元(合計49,50元)至被告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⑶於98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 黃素容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Canon廠牌、型號SLREOS450D單眼數位相機,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某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⑷於98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復以同一手法,致被害人王士豪陷於錯誤,下標購買Nikon廠牌、型號D200+18-200mmVR單眼數位相機及鏡頭,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⑸復於98年5月10日某時,又以同一手法,致被害人王德中陷於錯誤,下標購買「PSP2007(白色)」遊戲機1臺,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5,120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詐欺犯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667號、第1760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等判決查詢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被告甲○○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是縱該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既係於同一時間為交付同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被告甲○○僅有一幫助行為,即便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甲○○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本件核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即與移請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70號、第18863號、第18957號、第20400號、第20938號、第222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7號),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等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