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緣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下稱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等規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原本居住在新竹縣○○鄉○○路上「香園教養院」本院,於民國98年2月因接受職業訓練緣故,轉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2鄰36號「香園教養院」新豐院區。於98年8月24日晚上自覺遭到其他院生欺負,心生委屈,不想讓老師找到,遂獨自從「香園教養院」翻牆離開院區,步行至附近OK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之後獨坐在巷口牆角閉目睡眠,嗣於翌日即8月25日凌晨5時許,甲○起身欲徒步走至「香園教養院」湖口本院,於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橋時,見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友人在橋下喝酒,於是上前向丁○○等人索討東西吃,丁○○見甲○全身骯髒,依外表行為舉止及應對問答,明顯可知係心智缺陷之人,單純無知,認為有機可乘,遂表示願意帶甲○返家,於是騎乘機車搭載甲○,途中先買早餐給甲○食用,隨即載其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5鄰和興44號住處。返家後丁○○先提議幫甲○洗澡,甲○心智單純不知防備,以為係單純洗澡,乃隨丁○○進入浴室,丁○○為甲○脫掉衣服,再脫掉自己衣服為甲○洗澡,洗澡完畢後,先拿自己一件衣服及褲子讓甲○穿上,將甲○牽引至房間後,竟將甲○強壓在床,並要脫掉甲○褲子,欲與甲○從事性交行為,此時甲○方覺有異,心裡害怕,一直拉緊褲子,並且尖叫哭泣,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詎丁○○色欲已起,並不理會甲○之反抗,乃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摀住甲○嘴巴要甲○不要呼叫,且強行脫下甲○身上之衣褲,強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丁○○性交結束後,甲○謊稱尿急要上廁所,遂趁機將上衣穿上,赤裸下半身匆忙赤腳逃離現場,一直逃跑至「香園教養院」湖口院區求救,經警衛通知教養院組長乙○○將甲○帶回辦公室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內容如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稱:「當天早上6時多我就在橋下和朋
友聊天喝酒,我們是喝米酒,我和另一個友人共喝了一瓶多。喝到早上8時許,甲○就過來說她肚子餓,我想說她要喝就讓她喝一些米酒。我並不知道是自教養院跑出來的,我騎機車載她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我就騎她返回我家,途中我有買早餐給她。回到我住處後,我有幫甲○沖水,衣服是甲○自己脫的,後來甲○尚未穿上衣服時,我就牽她的手進到我房間內,她有質疑我,因為我當時喝了酒,性慾來了,就失控了。過程中甲○有爭扎,也有喊叫,但我控制不住,就和她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射精,因為甲○說她要尿尿,所以她就很緊張的跑出去。我知道過程中甲○並不願意和我發生性關係。我所講的都是事實,和我有沒有被羈押沒有關係。」(本院審訴卷頁38)。
㈡嗣於審理程序坦承稱「(為何要幫他洗澡?就講解一下如何
使用就好了?)我有問他,他同意我可以幫他洗澡。(你進去解說就好了,為何要把衣服脫光?)真的是我的錯。(在整個交談對話中,有無感覺被害人智能障礙?)我有點感覺他怕怕的。他叫我不報警,我也不知道他哪跑出來的。(你感覺他有點智能障礙?)有。(你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他有扎掙?尖叫?)有,還有叫一下,可是我叫他不要叫。(你就用手摀他的嘴?)有。(他有把你推開?)有,正常反應。(被害人把你推開又尖叫,你也知道他不願意了?)是的。(你的生殖器有插入被害人生殖器?)有,但好像只有擺在外面一點點而已。(到底有無插入?)有。」(本院審理卷頁15、49-49背面)。
㈢證人甲○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阿伯係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性交?請詳
述經過情形?)這時候阿伯就說要帶我去洗澡,我就跟他走進浴室,他幫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把自己的也脫掉,接著就幫我洗頭、用香皂抹身體,他自己也有洗澡,那時候我都不會害怕,洗好以後他給我一件他的衣服和褲子讓我穿上,他也有穿上衣服,我們就回他房間吃早餐,吃完以後,他就把我拉到床上去,先要脫我褲子,我很害怕,就一直拉褲子,又一直尖叫,他把我嘴巴摀住,又想脫我上衣,結果有把我褲子脫掉,衣服沒有,他自己衣服也脫光,壓在我身上,他尿尿的地方很硬,就對我打炮,我覺得很痛,有想把他推開,他力氣很大,我都推不開,他對我這樣大概有20多分鐘。」、「(這是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嗎?)對。(那他對你性侵害,你有沒有流血落紅?)沒有流血,只是會痛。」、「(阿伯對你性侵害時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我不同意他這樣做,我有想要推開他,也有一直叫。」等語(偵查卷頁10)。
⒉於偵查中證稱:「(他幫你洗澡是否對你怎樣?有無摸你身
體?)用肥皂洗,幫我洗澡、洗頭。(洗澡時不會覺得不舒服?)不會。(後來呢?)他拿他的衣服給我穿,阿伯的爸爸還給我100元,後來阿伯爸爸出去,被告就將我拉到他房間,把房間關上,脫掉我褲子開始摸我下體、胸部,我就哭,他摀住我嘴巴不准我哭。」、「(你警詢中說被告尿尿地方很硬,又對你打炮,你的意思為何?)他有親我嘴巴,他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被告將你壓在床上?)是,他力氣很大,用腳頂住我。」、「(你警詢中說他對你壓有20多分鐘,是否指他插入20多分鐘?)是,因為他力氣很大,不讓我起來。」等語(偵查卷頁26)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阿伯有無跟你說,要你當他的老
婆?)他叫我住他家,他也說叫我當他的老婆,叫我住他家,他要煮飯給我吃。(在床上的時候,他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有。(那阿伯做這事時,你有無同意?)沒有。(當時你有無做何事?例如尖叫、打他等?)我有推他,打他,尖叫,還有哭。(阿伯有無用手摀住你的嘴?)有。(之後發生何事,你還有無印象?)他把我壓在床上,一直摸我。…(在床上的時候,你有無辦法把他推開?)沒有辦法,他力氣很大。」、「(阿伯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尿尿的地方?)有。(會痛嗎?)會痛。」、「(再問你一次,你騙他要尿尿離開房間之前,他有用生殖器進入你的生殖器?)有。(那時候你有無同意?)沒有。」等語(審理卷頁44-46背面)。
㈣又證人甲○受到被告性侵害後,赤裸下半身哭泣跑回「香園
教養院」湖口院區,經教養院組長乙○○詢問始陳述案發過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25日看到甲○情形?)守衛通知我有一個學生頭髮亂亂的、怪怪的,我就過去看,當時甲○只穿著紅色T恤上衣,下半身沒有穿著褲子,也沒有帶任何東西、赤腳。我就將她帶到辦公室披上衣服,我問她為何如此,她就大哭,她告訴我她自一個地方跑出來,她說是在一個阿伯那裡跑出來,我問她為何去那邊,她說自新豐院區跑出來,然後早上到湖口火車站天橋下碰到阿伯,阿伯跟她講話,有拿饅頭給她吃,然後問她是否要去他家,我問她如何去,她說阿伯以機車載她去,我問她具體地點,她無法陳述清楚,我問她到那裡之後有何狀況,她說阿伯先叫她去洗澡,她說阿伯的爸爸也在,也說阿伯幫她洗澡並有摸她,我問她阿伯的爸爸不知嗎?她說阿伯的爸爸後來出去了,她說洗完澡阿伯有拿衣服給她穿,後來出來時阿伯就將她推倒在床上,我問她是否有掙扎,她說有說不要,阿伯不理會,她就大哭,因為甲○哭起來的聲音很宏亮,我有繼續問她阿伯是否以生殖器弄她,她說她一直掙扎…」、「(甲○是否有說她如何跑出來?)她趁阿伯不注意時跑出來。」、「(甲○當天神情?)很恐慌,而且蓬頭垢髮,我問她沿路怎麼走,她說她走很快,一直將衣服往下拉。」、「(當天你看到甲○態度,是否是被性侵害?)當天看她很倉促,頭髮又很亂,看到我又大哭,好像看到親人一樣,看起來好像是被人強迫的。」、「(你是否問甲○是否很痛?)她說不舒服,不喜歡那種感覺。」等語明確(偵查卷頁46-47)。
㈤而被害人甲○於案發後98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經陪同前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警驗傷,結果確實發現:「疑似陰道口有摩擦痕跡,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舊缺口,無流血,其餘完整。」,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查卷彌封袋內)。
㈥又被害人甲○係一輕度智障,對於外界事物並無充分健全判
別能力,心智能力具有缺陷之人,前經醫師鑑定後迄今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證人即長久輔導甲○之「香園教養院」新豐分院社工人員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香園教養院新豐分院擔任社工,負責教導、陪伴,我每天都在院內。我從今年2月至今接觸被害人甲○,甲○溝通及表達能力都還可以,她是輕度智障。」(偵查卷頁24),於本院就被害人甲○所領身心障礙手冊,何以鑑定日期係80年11月16日乙項疑問時,當庭陳明:「被害人的障礙比較輕度,介於正常人和障礙的臨界點,進步空間很小,沒有恢復的可能性,所以醫生就認為不用再鑑定」等語(審理卷頁47),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甲○自理能力都沒有問題,但是判斷能力與常人有些落差,對於是非判斷上比較模糊,比如說不應該偷東西,她比較無法掌握那個是非。」(偵查卷頁47),並有甲○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彌封袋內)。
㈦此外,本院於直接審理程序訊問過程,亦可得知甲○心智缺
陷,想法較為童稚單純,敘事能力較差,僅能以簡單一、二句回答本院訊問,經常無法精準回答問題,需仰賴詢問者進一步之解釋、詢問,容易受到詢問者之引導,應對能力明顯不如常人,倘稍與其談話,自其應對舉止即可知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甲○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彌封袋內),諸如:「(今日請你來做證,請說實話,如果說謊話,則必須負法律上責任,是否了解?)不了解。」、「(走出香園教養院時,有遇到誰?)遇到狗。(還有遇到哪些人?)都沒有遇到人。(你八點到了湖口鄉達生橋,是否有遇到一位阿伯?)是的。…(之後阿伯有無帶你回家?)有。(為何要跟他回家?)因為我不想回香園教養院,我想要流浪,想要跑不見。」、「(是被告拉你過去床上,還是你自己過去的?)是他拉我過去的。(之後還有無做何事?)之後就沒有了吧。(那阿伯有無跟你說,要你當他的老婆?)他叫我住他家,他也說叫我當他的老婆,叫我住他家,他要煮飯給我吃。(在床上的時候,他有無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有。」、「(請你再想一下,他摀住你嘴巴後,你就離開房間了,還是他還有做其他的事,你才離開房間?)我才離開房間。(你說他摀住你嘴巴後,他還有做何事?)他不准我叫,他還給我一百元。」、「(發生這件事,你有無很難過?)有。(到現在你還會想起這件事?)會。(想到後會不會很難過?)會。(想到會哭嗎?)會。(每次想到就會哭?)不會。(會或不會?)不會,可是心理還是會很難過。(以後盡量不要跑出院外,如果要跑出去,一定要跟老師說?)我知道了。」等語(審理卷頁42-47)。
因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甲○智能不足,甲○只有說不要報警,伊以為是監獄跑出來的等語(偵查卷頁35),並不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知道甲○智能有點智能障礙等語(審理卷頁49),方與事實相符。
㈧從而,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
之人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誤,惟業經公訴人提具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強行褪去甲○衣褲,及以腕力壓制甲○身體等動作,乃其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乙女實施性侵害,其先強吻甲○嘴巴,強摸甲○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
㈡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竹交簡字第516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甲○私自離開
教養院獨自一人流浪,對外界事物懵懂無知,不知防備陌生人士,跟隨被告返家之機會,而對甲○強制性侵害,無視甲○之性自主權,且造成甲○身心受到傷害,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性侵甲○前,尚購買早餐予甲○食用,經由甲○同意方為甲○洗澡,於性侵過程中並未另行傷害甲○,事後亦容讓甲○自由離去,及其犯案之動機係見甲○心智缺陷,一時失慮所為,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勉強維持,係肢障人士(參見偵查卷頁4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頁49背面被告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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