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2,818元,又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房屋貸款約18,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衣著、醫療費用2,000元以及幼子之保姆費3,
000元,總計高達32,000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認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並以6,000元認列對於其子之扶養費,每月維持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則僅為15,829元,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然高出一般生活費用。雖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成數為40.33%,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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