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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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代號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成年之乙女(民國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丙男(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丁男 (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明知乙女、丙男、丁男均為未滿14歲之人,竟罔顧倫常,利用其照顧乙女、丙男、丁男之機會下,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於98年4月間之某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居所(住址詳甲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手撫摸乙女陰道、尿道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於98年7月間某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分別以手伸入丙男、丁男內褲,捏、圍住丙男、丁男陰莖後抽動之方式,分別猥褻丙男、丁男各1次。嗣乙女於98年4月某日,在上址浴室,對正在協助其洗澡、自96年開始每週數日至上址照顧乙女、丙男、丁男之戊女(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示:
爸爸會摸「小雞雞」、會不舒服、摸完爸爸要我哭等語。戊女將乙女所述之情輾轉通知自98年7月間開始接替其工作、每週數日至上址照顧乙女、丙男、丁男之胡翠○(真實姓名詳卷)。胡翠○於98年7月29日下午,在上址,協助乙女洗澡後,發現乙女拿洋裝、內褲、短褲要穿,提醒乙女穿洋裝時不需穿短褲時,乙女回稱:爸爸會看、會摸、會痛等語。胡翠○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幫乙女洗澡、擦拭乙女陰道、尿道外圍時,詢問乙女是否會痛,乙女回稱:不會,爸爸摸會痛,哥哥都知道等語,為胡翠○察覺有異,於98年8月17日,在上址,詢問丁男:「爸爸是不是有摸妹妹」,丁男初稱:「沒有」,胡翠○又問丁男:「可是妹妹說有」,然後丁男才稱:「有啦」,胡翠○又問丁男:「爸爸會摸你嗎」,丁男稱:「會」,胡翠○復問:「怎麼摸?」,丁男示範以單手握住陰莖,胡翠○即比出以單手握、抽動手勢問丁男:「他有動嗎」,然未獲丁男回覆。胡翠○為求證,並因考量丙男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況,乃比出以單手握、抽動手勢詢問丙男:「爸爸會摸你嗎」,丙男稱:「有」,胡翠○復詢丙男:「白天還是晚上」,丙男稱:「白天、騎機車的時候、不要坐前座、因為坐前面會被摸」、「爸爸會把弟弟跟妹妹帶到房間,壓住推弟弟的屁股」。胡翠○遂通報新竹縣社會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男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女、丙男、丁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戊女、胡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卷附丙男以偵訊輔助娃娃模擬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時2人姿勢之照片2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身為乙女、丙男及丁男之父,竟對於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乙女、丙男及丁男,利用同居一室之機會,撫摸乙女之陰道、尿道、丙男及丁男之陰莖,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對乙女、丙男及丁男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合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
8條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設置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為親子監護關係,然其明知被害人等3人均係未滿14歲之弱齡男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罔顧倫常,仍對於被害人等3人為猥褻行為以逞一己之慾,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女、丙男、丁男之母親離婚,獨自1人撫養乙女、丙男、丁男,而乙女等3人均尚年幼,將來之生活、經濟或仍須倚賴被告之支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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