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未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返臺」;證據部分補充:「甲○○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陳情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坦白及陳情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情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妨害我國徵兵檢查作業,及迄今仍未返臺接受徵兵處理,卻僅以書函表示須俟在大陸地區之學業於一百年七月一日畢業完成後,始回來補服兵役云云,有上開陳情函三紙及華東政法大學學生證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難謂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偵審程序將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