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於狀末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是否係甲○○本人提出,亦有疑義,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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