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九九年度司聲字第二十六
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0一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所載原告應負
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18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233元之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之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三、如因上揭第2項聲明之執
行程序已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31,293元,並自受領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許持本院
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回第3項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且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倘就系爭債務為清償,而使該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消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
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向鈞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鈞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81元。其後被告聲請鈞院核發10
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之收取命令准被告收取原告提存之現
金31,293元(其中本金29,181元、利息l,879元、執行費233
元)。惟上開債權,原告已於100年1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併同第一銀行支票乙張(票號YA00000
00,金額29,187元)向被告為清償,被告亦於100年1月26日
受領。嗣原告復於100年6月3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1
號存證信函併同第一銀行支票乙張(票號YA0000000,金額2
,255元)向被告為清償,被告亦於100年7月1日受領。是以
,原告已向被告給付31,442元,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有之31
,293元金錢債權業已消滅。惟被告於受清償後卻不願撤銷鈞
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許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其確有收到原告所寄
發之前開支票,亦有收到法院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提存金之通
知,但尚未領取,是其同意由原告領回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
5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84,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
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3、89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共
4紙、第一銀行票號YA0000000支票影本1紙、第一銀行支票
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影本2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執行、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確定裁定對原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該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21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
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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