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瑛峰
被 告 吳酈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
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定於100年10月21
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就原告部分業於100年9月
21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居所,由同居之受僱人(即社區
大樓管理員)收受,為補充送達;另送達原告之住所,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於100年10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光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上
開調解通知書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本件原告
經依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
報到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電腦連線至「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並以帳號
「d3dx9」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待不特定
之買家下標後,被告即自行購入尿布,少量出貨予下標之買
家,以此方式取信於不特定之買家;嗣下標之買家日多,其
即密集、大量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以低於
市價約3成之價格,載明尿布非現貨,需先匯款再排定出貨
日期之方式,提供買家預購,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750元、98年10月31日匯款2,770元至被告開立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詐得4,520元後,原告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尿布,又被
告使用之d3dx9帳號遭停權,始知受騙。上情經本院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52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到庭答辯,其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主張之事實,均為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拍賣暨電子郵件列印、匯
款明細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
認,又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復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1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載有明文。被告既到庭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上開詐術,致原告受詐欺而轉帳
共4,52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係屬實施詐術之詐欺正犯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侵權行為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爰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