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顏子薰
被 告 李汪志
訴訟代理人 陳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叁
仟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
陸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
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縣政南路之
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時讓直行車輛先行,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而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
、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等傷害,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一)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347,293元
。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工作,此有該公司所提供公司總表98年8
月薪資所得為25,880元可徵。原告自98年8月11日至99年9
月30日止,合計416天均無法工作。因之請求此段期間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25,880元÷31天×416天=347,293元。
(二)財物損失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14,460元,其中包
括機車修理費用9,810元、手機修理費2,850元、眼鏡修理
費1,880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3,155元,其中包括醫療用品2,4
85元、護膝500元、手拐27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2萬元,原告因此次車禍,
數度開刀,治療期間長達一年多,其間所受肉體與精神上
痛楚,實難以言語形容,目前僅左腳可以行走,無法負擔
跑步,回復正常行走之時間仍遙遙無期,原來在海洋大學
夜間推廣班上學,也因此休學。原告係家中唯一有工作能
力之人,配偶於97年間罹患鼻咽癌,根本無法工作,原告
因此次車禍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一家五口生計頓然全失,
女兒因無人照料不得已送入聖母幼稚園,每月需多支付5,
000元幼稚園費用,造成生活上不便。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⒈侵權行為事實。
⒉工作損失部分月薪以25,880元計算。
⒊支出機車修理費9,810元。
⒋支出眼鏡修理費1,880元(惟原告提出之收據載為1,803元
)。
⒌支出醫療用品費2,485元。
⒍購買護膝支出500元、手拐270元
(二)有爭執部分:
⒈工作損失部分,應無416天均不能工作。
⒉手機毀損賠償2,850元部分,不知有手機毀損之事實。
⒊慰撫金12萬元請求過高。
(三)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0日警交
字第0991102035號書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
(一)被告於98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縣政南路之交岔路口欲轉
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時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而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
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等傷害,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在遠雄人壽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
25,88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9,810元、眼鏡修理費
1,880元(惟原告提出之收據載為1,803元,原告應僅得請
求1,803元)、醫療用品2,485元、護膝500元、手拐270元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兩造之爭執點則為: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求自98
年8月1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手機修理費2,850元?原告請求
手機修理費2,85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求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止之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於98年8月11日因
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
、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至該院治療,以其
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預計多少能回復工作乙節,經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98年8月11日車禍後住院至98年8月29日出
院,出院時應可行走,至於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
於復健科進行復健;再於99年9月16日至醫院進行復健治
療,惟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並無 紀綠 原告行走
情況、膝活動度肌力而無法回復,至於99年9月16日之情
形,亦待原告回診,故無法判斷該段期間之工作能力等情
,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4月22日羅博醫字第1000400114
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及病歷資料、 陳劍龍 主治醫師出具之
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7頁以下、第11頁);原告
又於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26日止因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術後、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回流性食道炎
住院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98年9月26日由診治醫師潘健
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卷第12頁);再於99年1月7
日因左膝內障礙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及關節攣縮、左踝扭傷
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於99年1月8日復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
至99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99年1月23日由診治醫師 吳濬哲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於99
年2月1日又因左前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術後,左前距骨
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
術後住院至99年2月12日出院,亦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
醫院9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
自99年2月22日起接受5次玻尿酸關節內注射,於99年3月2
日經診察認係左膝內障礙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經關節鏡術後
,左踝扭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炎,自99年4月15日起進行1個
星期復健治療,隨後以藥物治療2星期,期間不知何因素
中斷治療約3個月,迨至99年9月16日起至復健科復健治療
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9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
愛醫院100年5月11日羅博字第1000500067號函所附由郭建
璜醫師出具之醫師說明表可參(見卷第17頁、第95頁)。
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均因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側
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皺襞
症候群等相同之傷勢而起,應認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
之傷勢具有關聯性。惟查,原告自99年4月15日起經兩星
期復健治療及兩星期藥物治療後即中斷治療,直到99年9
月16日始再有復健紀綠,衡情原告於99年4月15日起4周後
即中斷復健、藥物之治療,可見原告之傷勢應已復原,而
無再就醫之必要,原告才會中斷治療,至於原告於99年9
月16日再啟治療,是否仍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即有可疑
。更況且,原告於99年7月28日因左膝關節軟體磨損、髕
骨外翻,於宜蘭醫院經門診入院治療,於99年7月29日行
左膝關節鏡手術,於99年8月4日辦理出院乙節,經宜蘭醫
院函覆本院以:該次就醫只能說有可能是陳舊外傷,大部
分的髕骨外翻實際成因是非外傷性的,也就是膝蓋屬於X
型腳,角度過大導致。病人進行關節鏡手術是為了矯正外
翻,跟以前手術不同等語,有宜蘭醫院100年8月17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1000006411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
稽(見卷第186至189頁),依前揭醫師之說明,並無法證
明原告於99年7月28日因髕骨外翻之問題至宜蘭醫院進行
的診治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於99年4月15日起4周之
治療,其後的就診已與本件車禍事件已無關聯性,從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求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9月
30日止乙節,應僅能算至99年4月15日之4周後,即99年5
月12日止,共計274天,則以每月薪資25,880元為計算基
礎,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28,746元(計算式:25,880
÷3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本件車禍經向該
局請領98年8月14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共計405天共計163
,924元,是原告應得請領上開天數之薪資損失,固有勞工
保險局100年7月12日保給傷字第10060412290號函供佐(
見卷第39頁),然而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係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未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期間之生活安全
薪資補助性質,此有前揭函文說明可稽,故其係屬於社會
保險之一種,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及基
準判斷不同,且兩者間並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故而尚難因
為勞保局認定傷勢休養合理期間為405天,本院即受其認
定之拘束,本院應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於228,74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手機修理費2,850元,原告請
求手機修理費2,85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手機毀損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東保電
信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其上固然記載原告於98年
8月28日因手機花費2,850元,然而單以上開統一發票不足
以證明原告曾於車禍中攜有手機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故
不能進而證明前開手機花費2,85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且
本院核閱警詢卷內資料,於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
未見任何原告持有手機,並因車禍毀損之跡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蓋攣縮、左側膝蓋
皺襞症候群等傷害,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查原告00年00月00
日出生,任職於遠雄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為25,8
80元,目前為低收入戶,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資源管
理學系進修學士班進修中,除業如前述外,並有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學生新生休學申請書(見卷第38頁)、宜蘭縣蘇
澳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100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卷第30頁);經此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對於往後生活及工
作選擇不無影響;被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
,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投資、
汽車及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爰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認原告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
9,810元、眼鏡修理費1,803元、醫療用品2,485元、護膝500
元、手270元、薪資損失228,746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計33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應由被告負
擔7/10即3,703元,餘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