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胡仁光
       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胡承廷 、胡維均之住所地分別設籍於台北市○○區
○○街8之7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號13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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