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被 告 李美詩
李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金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生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該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嗣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原告)
申請U-LIFE現金卡,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及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且由李金生在原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循環使用,
利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逾期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本件逾期時牌告之週年利率為7.56%)加計年利率5.32
%計算(即本件係以12.88%計算遲延利息),而李金生若
未依約清償時,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李
金生使用貸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月24日止共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521元。而李金生已於93年4月8
日死亡,被告2人為李金生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李金生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李金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521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2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李金生雖為渠等之父親,然李金生與原告間所積
欠之債務渠等均不知情,李金生也沒有留下什麼遺產,雖有
留下一棟很老的房子,早就沒有人居住,也無建物謄本,如
要渠等代李金生清償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李金生
於00年死亡,原告迄今才向渠等請求,利息計算太久,渠等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李美詩另以:伊早就嫁出去未
與李金生同住,李金生生前未曾告知有債務要還;被告李銘
隆則另以:李金生簽系爭契約借錢時,伊正在當兵沒有住在
家裡,伊根本不知道李金生有此債務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與「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李金生及訴外人 蔡富惠 除戶戶籍謄本、
G01-06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國泰世華銀行櫃員系統電腦檔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為證,另於100年10
月1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原本供本
院查對,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應可信實。是李金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債務,應堪
認定。又李金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業如上述,而被告均未
就被繼承人李金生及訴外人即李金生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蔡
富惠(95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此有本院民事簡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李金生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承受系爭債務,自應就
李金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之繼承事
實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施行前(被繼承人李金生於00
年0月0日死亡),又被告李美詩業於86年9月18日因與其配
偶 雷光維 結婚而遷入現在之戶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巷○○號),被告李銘隆則因服兵役,自90年1月31日入
伍,至91年11月30日始退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美
詩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李銘隆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渠等未與李金
生同居共財、李金生於00年00月00日借款時及死亡時均未告
知渠等有此債務存在,渠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李金生有此債務存在等情,尚可採信。又李金生雖
留有遺產2筆即坐落臺東縣○○里鄉○○村○○路○○○○號房
屋(93年核定現值金額為128,900元)及現金3,000元,遺產
總額為131,900元,惟與李金生所遺留之債務本金、利息《
因原告係以本件向被告請求,若以債務本金110,521元,按
週年利率12.88%計算,每年之利息即為14,235元(計算式
:110,521×12.88%=14,235),復以本件原告得請求5年利
息為計(理由詳後述),利息部分即71,175元(計算式:14
,235×5=71,175》及違約金相較,其遺產總額仍低李金生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如由被告概括承受,仍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且原告對於被告援引上揭規定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渠等應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就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原告係於100年9月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給付
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以前
之利息(即自94年1月24日起至95年9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洵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李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521元,及
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