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即反訴被告 鄧博元
即反訴原告 羅芳源
訴訟代理人 羅韋明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黃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羅芳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A所示面積二三點一二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芳源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依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同段325地號國有土地、被告羅芳源
所有坐落同段32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被告羅芳源不同意
原告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就原告可通行位置有爭議,故提
起本訴,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均通行
被告羅芳源所有之326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25
地號土地,面寬約4公尺之通道以至阿里山公路,惟被告羅
芳源去年拒絕再提供其土地供原告通行,嗣並僱請挖土機挖
毀原設於326、32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及試圖在其上營建障礙
物,經原告多次協調仍無法通行。
(二)因現況通行處所已供附近土地通行多年,且通行至公路所須
之距離最短、須用面積少,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又系爭土
地屬農地,為耕作目的及農業設施,有耕耘機等農業機具進
入之必要,原告多年來亦均僱請大型耕耘機自北側阿里山公
路進出,且因被告羅芳源所有326地號土地上建有屋舍,原
約4公尺寬之聯絡通道兩旁緊鄰屋舍,若通道寬度不足,則
耕耘機或車輛轉彎時容易碰撞房舍,導致房舍及車輛毀損,
因此通道寬度不宜窄小,應至少以附圖方案1所示於現況通
行範圍中心線往左右各1.5公尺寬,即合計3公尺之通行寬度
為適宜,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通行路面鋪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灌溉用水之需要,日後亦可興建農
舍,故有於通行處埋設水電管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與同段
322地號土地間現已設有一口水井,並以馬達抽水至水塔,
供附近農田灌溉及住家民生用水,迄今已近30年,目前水電
管線老舊,且係無權安裝於他人土地上下,埋設水電管線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應有其必要且屬損害最小之
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786、788條提起本訴,因之聲
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
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
尺、就被告羅芳源所有同段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
前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其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土也上埋
設電線、水管。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羅芳源雖同意原告通行298地號土地,惟298地號土地原
無道路,被告羅芳源臨時鋪設泥路,且與314地號土地落差
150公分,現無法供通行,又該處通道並未直接與原告所有
之323或322地號土地相通,亦無法供同段323、324地號土地
或鄰近之土地通行,且通行所需距離須更長,顯非適當非屬
損害最小之處所。
2.原告從72年就有申請電表,電線是從阿里山公路接入,水井
係在322地號土地上,並供應附近土地及原告住家使用,然
均係利用他人的土地設置水電管線,係鄰地所有人之容忍,
原告並無權利,但原告確實有設置電線及水管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芳源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298、321、32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
羅芳源所有,其中298及326地號土地臨阿里山公路;324、
325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326地號土
地上現有建物係供被告羅芳源一家居住,298地號土地目前
種植果樹,南邊毗鄰之同段3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承租之國有
地。
2.326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且為農舍建物所在,係供被告羅芳
源一家居住使用,活動範圍本屬有限,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係穿過被告羅芳源兩棟建物中間,倘原告通行該處甚或農
用汽機車入頻繁,對被告羅芳源家中兒童之安全極大威脅,
且妨礙被告羅芳源對326地號土地完整使用之經濟效益,而
住家旁有大型機具進出亦恐損及建物安全。被告羅芳源先前
會所以同意原告通行32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係因原告
亦同意伊通行原告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至被告羅芳源之
土地,惟現原告反悔不同意伊通行,伊當無再行犧牲財產權
益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況32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路於90幾
年才開始通行,並非既成巷道。
3.另原告所有之322、323地號農地,如經由314、321、298地
號土地,亦能通行至阿里山公路,而無須通過326地號土地
,且系爭土地屬農地應以耕種為主要使用,而農用常需要大
型之機具為耕耘機,目前市面上之耕耘機最大寬度係2.5公
尺,系爭土地地形平坦無須另留耕耘機迴轉空地,原告願意
在298地號土地上留設路寬2.5公尺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又31
4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已蓋有水泥蓋可通行,雖與298地號土
地落差150公分高,然因通道全長16.8公尺,故斜度僅為0.
089;反之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B部分與道路約有130公分落
差,但因通道從水溝至道路僅約5.6公尺長,換算其斜度為
0.267,顯然B部分通道較陡,且視線不良。被告羅芳源已
於附圖方案3編號A部分範圍整地出通路雛形,原告不願自
其所有之322、323地號土地留設道路通往298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卻執意要被告羅芳源提供326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屬
權利濫用。
4.原告及其他住家家裡都有自來水,而不需要用到水井,因此
無在326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管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其同意原告通行325地號土地,惟目前農民農作時所使用之
耕耘機中型機具寬度約2.2公尺,且4.9噸貨車最寬寬度亦僅
為2.2公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土地僅得供農作使用
,縱需通行被告管理之325地號土地亦僅需3公尺寬度應足供
農作使用,且通行範圍應依現況通行範圍自東向西起算3公
尺寬為適當,即應採附圖方案2所示之通行範圍,另其對原
告主張設置水電管線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
,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
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
通常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
3幀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323、322地號為原告所有供農作使用,履勘時處於休耕狀
態、298、321地號土地為被告羅芳源所有,種植荔枝;314
、325地號土地上有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溝渠與北
側土地約有一百多公分之高度差;323、324地號土地間有一
條寬約2.5公尺之水泥通路往南延伸,往北則可連接原設置
於325、326地號土地之通路與省道18號阿里山公路相連接,
326地號土地現況通路之填土部分經挖除,兩旁為被告羅芳
源所建之鐵皮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3256號函所
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6、61-
62、72),系爭土地四周確均無聯外通路,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至於有關原告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部分:
1.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及326、29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現供農
作使用,325地號為水,又依實際勘查現場結果,323、324
土地間有一寬約2.5公尺之水泥道路供通行多年,道路兩旁
土地一直以來亦均係依此道路往北再經由325及326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至阿里山公路,南側並無通路,該範圍既供通行數
年,先前亦有附近他土地使用人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對於
原告主張通行325地號土地並無意見,而依此通行被告羅芳
源326土地所需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且依現況之通行方式
不致對被告326地號土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法律關係亦
較為單純,又被告羅芳源所居住鐵皮建物原即緊臨阿里山公
路旁,現況通行方式亦有數年,應尚無被告羅芳源所述繼續
供原告通行即有危及其住家及兒童安全之虞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況;再者,另審酌上開系爭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現農
業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而有農用機具及車輛進出需求,該通道
之寬度自不宜過窄,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農用耕耘機之
最大寬度係2.5公尺以內,又該現況通路兩旁有被告羅芳源
之鐵皮建物,自阿里山公路轉入時有一近垂直轉角等情,認
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宜,以利轉彎進入及避免損及鄰房,
被告羅芳源抗辯2.5公尺寬度稍嫌過窄;另審酌原先現況通
行寬度約4.4公尺,則通行位置應以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
自現況通行範圍由東向西計算3公尺,即如附圖方案2所示通
行方案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1所示以通行現況中
心線左右各1.5公尺寬為通行權範圍云云,惟此將會造成通
行範圍兩旁均餘約0.7公尺寬土地,不利被告羅芳源之統一
使用形成不必要之損害,而不足採。
2.被告羅芳源雖抗辯係因原告違反雙方原協議未再提供原告所
有323、322地號土地供被告羅芳源使用,伊始不同意原告通
行326地號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羅芳源並未
能提出事證足供證明;另被告羅芳源抗辯原告應通行其所有
29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3所示編號C部分寬2.5公尺土地云
云。惟依附圖方案2所示通行範圍,原告通行被告羅芳源所
有326地號土地僅須6.38平方公尺,通行298地號土地則須
25.81平方公尺,且尚須另行開闢道路並再經由原告所有322
地號土地、被告羅芳源所有321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314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其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式。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有灌溉用水之需要,日後亦可興建農
舍,又系爭土地與同段322地號土地間現已設一口水井,並
以馬達抽水至水塔,供附近農田灌溉及住家民生用水,迄今
已近30年,目前水電管線老舊,且係無權安裝於他人土地上
下,而併請求確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水電管線云
云。惟查,被告羅芳源否認原告管線有經過其土地之必要,
又依原告自陳目前系爭土地上已設置一口水井並以電力方式
抽水供附近農田及部分住家使用,顯見其水電管線均已埋設
且未見其他土地所有人反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亦未反對,則
依現況並無非通過被告羅芳源之土地不能安設之情況,再者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現況管路圖(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
水管管路連通多處,遍及該水井之南北,依其現況管路有無
必要經過本件附圖方案2之通行範圍,及該處是否為為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式,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未指明如有必
要將如何埋設及與現況供水管線之間關係如何,則其主張即
與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尚有未符,尚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325及326地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
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如附圖方案2所示,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編號A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
對被告羅芳源所有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編號B面積6.38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298及314地號土地、325
及326地號土地間有高度落差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就主文第3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項後段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羅芳源主張:反訴原告所有該326地號土地鄰阿里
山公路,又屬狹長地形,利用上本已寸土寸金,經濟價值較
系爭土地高,且無庸特留通道,因供反訴被告通行故需留設
通行範圍,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則反
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而償金之計算,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民國100年第5批公開標售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中,就同段302地號面積46.02平方公尺土地,其
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76,120元,投標金額為310,000
元仍無法得標,顯見同段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超出6,736
元之經濟價值,反訴原告主張就通路補償應以每平方公尺
6,736元為計算基準,並以該市價之百分之8計算,而聲明: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
給付反訴原告7,54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願意支付償金,但袋地通行之補償
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租金標準計算較為妥適,倘
依反訴原告主張每年補償金以其所主張之市價百分之8計算
,則補償金收益於10餘年即達土地出售市價,且農地使用收
益不高,其計算標準就需求通行之袋地農地而言難屬公平,
故請求依通行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補償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經查,反訴
原告為系爭326地號土地所有人,故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
之系爭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使
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即屬有據。
(二)又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仍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
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
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
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本院審酌被通行系爭326地號土地地
目為田,臨阿里山公路、至中埔鄉公所約4公里多距離、交
通尚屬便捷、附近土地主要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間有部分
房屋住家,經濟繁榮程度普通,而反訴被告上開通行權範圍
即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先前現況為空地,則反訴
原告本得自己利用該部分土地耕作或通行,參酌系爭326地
號土地上開位置、使用情形及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
損害等情,應認償金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相當。反訴原告雖主張應參考附近同段302地號土地
標賣市價約每平方公尺6,376元之百分之8計算,惟前開土地
土地第105條、第97條所定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係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非按公告現值或市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反訴原告請求依其所稱之市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並未見其以此計算之依據,而尚不足採。
(三)依上,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應為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就通行系爭326地號土地之範圍即6.38平方公
尺,按該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而支
付期間則至通行權消滅為止。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系爭326地號土地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以面積6.38平方公尺計算之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惟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償金之給付,性質上自無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298地號土地償金之計算
等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