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53號
原   告  張悌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星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肆
佰玖拾貳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外,尚應補
繳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附表:
本件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x12月÷10%=4,9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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