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健宏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0,
000元,嗣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賠償金額減
縮為355,285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
所有之1972-W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
縣三地門鄉屏185線霧台公路由廣興村往水門方向行駛,途
經屏185線接近三教寶宮前路段彎道,該轉彎處路面有掉落
大面積之級配(砂石)未清除,造成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
過該彎道時,因路面有砂石而打滑並衝至對向霧台公路東側
屏185線共線起點(附近)台24線20公里100公尺處車道,
致與訴外人 潘秋強 所駕駛2H-432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右肩挫傷及疑肩峰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彎道路段
管理機關,而該路段是連續彎道且為爬坡路面,如果系爭彎
道轉彎處有設置圓凸鏡(道路反射鏡),原告就可以看到前
方轉彎路面上有掉落砂石而得以減少事故之傷害,故被告未
於系爭彎道轉彎處設置圓凸鏡以供原告判斷前方路況,為公
共設施設置欠缺,且被告未將該彎道路面掉落之砂石立即清
除,為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7,859元(其中寶健醫院10,861元、龍泉榮民醫
院1,688元、德昇中醫診所760元、高明聯合中醫診所4,
55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255,626元,及賠
償本件車禍事故第三人損害,其中2H-4321號自用小貨車車
損50,000元、該車駕駛人及乘客之醫療及精神慰撫金為31,8
00元,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為355,285元。嗣經原告向被告請
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85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路段道路設計為一連續轉彎,
原告發生車禍地點是在第二個彎道,依被告所提出警方於事
故當日所拍攝照片(本院卷69頁),當時第一個彎道雖有設
置圓凸鏡,但第二個彎道轉彎處並未設有任何圓凸鏡(本院
卷69頁),可知系爭彎道轉彎處現在所設置之圓凸鏡(本院
卷70頁)是在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才在事故地點事後加裝,
由被告上開行為足證系爭路段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情事。又依
警方於事故當天所拍攝照片(本院卷72頁),可清楚看出系
爭路段尚有之前掉落的土方來不及處理,僅用封鎖線當臨時
圍籬,且該封鎖線已掉落,失去原有功能,因此系爭路段為
經常性有掉落土石,非被告所主張之偶發事件。上開照片所
示位置已掉落多時之土方並未記錄在被告所提出之公路養護
巡察報告表,故原告合理懷疑該巡察報告表並未依交通技術
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養護,且在
系爭路段砂石車增多的情況之下,被告竟只有每週一次巡察
,而被告人員工務段接到電話通報到承包廠商上班時間才回
應處理,這中間表示被告並沒有隨時盡到維護之責任,顯然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有欠缺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路段為屏185縣道與台24省道共同起點附近即三教
寶宮旁,屬被告下屬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轄管之路線範圍
,依交通部92年3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
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下稱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中
之「2.4巡查頻率1.經常性巡查:高速公路每日巡查至少一
次,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
次…。2.定期巡查: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個月至四個
月一次。…3.特別巡查: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及地震
後為之。」。另依被告與承包商鼎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
凱公司)簽訂之「99年度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轄區縣道○
○路面坑洞修補及擇要路面修復工程」契約之項目即包含「
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甲方通知4小時內抵達現場)」,而上
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項規定:「承包商每天須派員巡
查本工程所管轄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並填
列巡查表簽認,承包商須隨時派員處理,並按表填寫處理情
形,不得藉故推諉。」。被告之人員依前揭養護手冊之規定
每週至少巡查一次,有公路養護巡查報告表可佐,足見被告
就系爭路段均依公路養護手冊巡查頻率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
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
之一般性養護所需。且承包商鼎凱公司之巡查人員亦依上開
施工補充說明規定每天巡查,此有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查報
告表可佐,足證被告及承包商均已按前揭規定進行道路之巡
查,平日之管理上並無任何疏失而認為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
有所欠缺。系爭路段之地面掉落砂石,係在被告及承包商例
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而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亦未接獲民眾通
報,則對於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
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又依證人即潮州工務段屏
東監工站養路士 徐榮華 證稱其於99年10月1日上午7時15分
接獲工務段人員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砂石發生車禍事故後,
即通知承包商前往處理等語,及證人即工務段路面護廠商陳
丁復證稱其接獲監工站人員電話,告知系爭路段路面掉落砂
石,之後其通知同事張(應為李)旭晉到場處理,而證人李
旭晉到庭亦證稱 陳丁復 上午8點多打電話告知系爭路段發生
車禍,通知其過去看,其到達時接近9點,而 李旭晉 至現場
後則回報陳丁復稱轉彎處的地面沒有多砂石,不會到危險的
狀況,可以不用打掃等語,可知被告於知悉本件事故路面狀
況時即通知承包商前往處理,而承包商人員到現場後發現路
面砂石已不會對行車造成危險而無須再處理,方未再處理,
則被告於知悉後及時予以排除,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㈡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即有編列預算於系爭路段增設圓凸鏡
是以系爭彎道轉彎處新設置之圓凸鏡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
被告方增設,僅是施工日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故。而由事
故當日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30至31頁)以觀,在系爭彎道
前方原已有設置圓凸鏡, 依鈞院 於100年4月28日至現場勘
驗結果,「原設置之圓凸鏡仍可看到對向之路面」,只是「
新設置之圓凸鏡比原設置之圓凸鏡所能看到的路面更廣、更
清晰」,是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惟縱無圓凸
鏡,依鈞院當日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勘驗結果,駕駛者可看
見其前方之車道狀況,是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非不能
看見自己車道之前方車道路面狀況,況且原告係因其行車之
車道路面上有掉落砂石,行經時車輛打滑,其急踩煞車,煞
車後方向盤鎖死,其無法控制而撞及對向車輛致發生本件事
故,可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路段未設置圓凸鏡致其無法知悉
前方路況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實無欠
缺。
㈢倘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惟依證人潘秋強證述「因為對方是臨時衝過來的,無法
知道對方車速。有一、二部機車經過,沒有滑倒。」等語,
可知雖系爭路段路面有掉落砂石,但並非行經之車輛均會因
此而滑倒發生事故,且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早已看
見自己車道路面有掉落砂石,卻未更謹慎或減速駕駛,致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所請求損害項目,
就系爭小客車車損修復金額255,626元沒有意見,但零件、
耗材部分應予以折舊;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對於寶健醫院
10,861元、龍泉榮民醫院1,688元沒有意見,但德昇中醫診
所及高明聯合中醫診所部分,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所
收據,金額應各僅為700元、4,550元;對於調解書上和解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日駕駛所有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三
地門鄉屏185線霧台公路由廣興村往水門方向行駛,行經屏
185線接近三教寶宮前路段彎道,該轉彎處路面有掉落大面
積之砂石未清除,致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過該彎道時,因
路面有砂石而打滑並衝至對向霧台公路東側屏185線共線起
點(附近)台24線20公里100公尺處車道,致撞擊訴外人潘
秋強所駕駛2H-4321號自用小貨車,導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疑肩
峰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現場略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7張、潮
州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274號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至8頁、11頁背面、12頁背面、13頁背面),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屏185線三教寶宮前彎道路段管理機關,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間,依原告上開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
為10月1日上午7時25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相關資料,經查本件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局屏東縣
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係於99年10月1日06時50分接
獲里港勤務中心通報,通報內容為有路人報案於99年10月1
日06時40分於屏185線三教寶宮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有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9月15日里警交字第1000013315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三地門分駐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當
事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46、148至149
、153、157至158、160至168頁),原告對於上開警察
局函覆之資料並無爭執(本院卷184頁),且經本院向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受理本件車禍事故報案救護資料,依該局
100年6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00007295號函檢附之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所示,報案時間登
載為10月1日6時47分(本院卷100頁),堪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係在99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左右,而非該登
記聯單上所載7時25分。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彎道轉彎處設置圓凸鏡,致原告無
法判斷前方路況,而認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有
欠缺,且被告未將系爭彎道路面掉落之砂石立即清除,就系
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要釐清
之爭點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系爭彎道轉彎處未設有
圓凸鏡,是否為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被告未將
掉落在系爭彎道路面之砂石立即清除,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
有無欠缺?茲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
建造、施工、裝設等設立裝置行為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
指該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
性應就該公共設施之目的、功能、及利用狀況等綜合考量。
由兩造所提出事故發生日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11頁背面、
13頁背面、30至31頁、69至70頁)所示,於事故發生時系爭
彎道轉彎處並無設置圓凸鏡,而距該轉彎處不遠前方則設有
一圓凸鏡,惟該圓凸鏡於事故後經被告移除,並在系爭彎道
轉彎處新設置一圓凸鏡,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會同兩
造至肇事地點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2至
85頁)。查圓凸鏡又稱道路反射鏡,係為道路附屬交通設施
,其設置之目的在於以凸面鏡反射出最大面積視角,避免往
來之用路人產生視覺上之死角,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圓凸鏡功能並非讓用路人用以看清楚己方行向道路路面景像
,而是使用路人於道路轉角、岔路、十字路口、彎道等可能
存在視距或視線不良之處,可以擴大用路人視距,使用路人
能及早發現對向、左右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且圓凸
鏡為凸面鏡之一種,是由圓凸鏡所看到成像,均會產生正立
縮小虛像效果,而系爭彎道轉彎處所掉落之砂石由上開照片
觀之,其體積細微,則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過系爭彎道轉
彎處時,衡情自難以由圓凸鏡反射出前方自己車道路面狀況
而看到該地面上所掉落砂石,又本院於前揭時日至肇事地點
勘驗,將原本設置之圓凸鏡原地架設,並依原告自稱當時行
駛時速50公里速度駕車行駛肇事道路模擬原本設置之圓凸鏡
於行駛中目視之狀況,經行駛十趟結果,原設置之圓凸鏡仍
可看到對向之路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彎
道轉彎處縱未有圓凸鏡之裝置,因原設置之圓凸鏡已具圓凸
鏡通常使用功能,可使駕駛人看到對向之路面,對於駕車行
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並不會因系爭彎道轉彎處未有圓凸鏡
之裝置致欠缺行車安全性可言,即無設置之欠缺,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於系爭彎道轉彎處設置圓凸鏡,致原告無法判斷
前方路況,而認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自無可採。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
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彎道轉彎處路面,於事故發生時99年
10月1日上午6時40分左右有掉落之砂石未清除,有前揭事
故現場照片可佐,且兩造並無爭執,其掉落面積由前揭事故
現場照片觀之,南北向約起自系爭彎道轉彎處迄至屏185線
台24線共線起點之招牌處止,東西向自路面白色實線邊線往
內約占該車道2分之1,由砂石掉落位置面積以觀,如該掉
落之砂石未清除,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被告為系爭彎道
路段管理機關,負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即須儘可能
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防止行人車輛陷於可能之危險
。而依被告提出之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第2.4巡查頻
率規定「關於經常性巡查,高速公路每日巡查至少一次,快
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定
期巡查,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個月至四個月一次;特
別巡查,於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及地震後為之」,及
被告與第三人即承包商鼎凱營造有限公司另簽訂「99年度潮
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轄區縣道○○路面坑洞修補及擇要路面
修復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5、6項記載「本工程每年
預估修補208工作天,…承包商人員及柏油修補車每日上午
8時及下午1時準時到達監工站報到…。承包商每天需派員
巡查本工程所管轄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並
填列巡查表簽認,承包商須隨時派員處理,並按表填寫處理
情形,不得藉故推諉。」,另依該修復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
目表,其上並列有工程項目包含道路緊急狀況處理(甲方通
知4小時內抵達現場)(本院卷第34至35、39、42頁),並
據被告提出屏東監工站人員於99年9月15日、21日、24日、
30日之公路養護巡查報告表(本院卷第46至51頁),及上開
承包商巡路人員於99年9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之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查報告表(本院
卷第52至5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維護確實依公路養
護手冊規定辦理,每週至少巡查一次,並另由承包商依上開
施工補充說明規定每天為巡查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
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堪認被告就
系爭路段平時所採取之管理維護措施,已足使系爭路段具備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㈣又依上開公路養護巡查報告表及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查報告
表所載,巡查人員於上開巡查期日並未發現有砂石掉落情形
,原告雖辯稱該公路養護巡查報告表及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
查報告表有記載不實,惟參之原告亦自承「伊幾乎每天都有
經過該路面,事故發生前幾天內路面上並沒有級配,9月30
日下午經過也沒有,10月1日早上才有」等語(本院卷第66
頁),堪認上開巡查報告表並無不實。另依被告所屬潮州工
務段9月30日值日日記簿記載「工務段袁工程 司星浩 來電本
站10月1日上午7時15說明在三教寶宮附近有砂石掉落並有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證人 袁星浩 到庭證稱:「當日不是
我值班,所以伊不知道這件事情,對於車禍發生伊不清楚」
,當日值日人員徐榮華則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值班,砂石掉
落是我經回報知道的。工務段的來電我聽到聲音好像是工程
司袁星浩的。我當時才剛睡醒不久,聽聲音直覺反應是袁星
浩。但確實是工務段的何人打電話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證
人徐榮華就其於值日日記簿所載係經證人袁星浩來電通報而
知悉系爭路段有砂石掉落情形,與證人袁星浩證述雖有不符
,惟參之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傷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本院卷100頁)記載「7:
04通知第三公程處」,而當日值日人員值班時間係自9月30
日上午8時至隔日10月1日上午8時,堪認潮州工務段9月
30日值日日記簿前揭記載應為真實,被告應係於事故發生後
之10月1日上午7時15分左右始知悉系爭彎道路段有砂石掉
落,並無原告所稱作假情形。依上開公路養護巡查報告表及
路面坑洞修補工程巡查報告表所載,及原告前揭自承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幾天內系爭彎道路面上並沒有砂石,9月30日下
午經過也沒有,10月1日早上才有等情,足見系爭彎道轉彎
處所掉落砂石係在被告人員及承包商人員於9月30日巡查完
畢後至事故發生時間10月1日上午6時40分之期間所發生,
屬於突發狀況,顯然被告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尚無從知
悉系爭彎道路面上有掉落砂石,致無法及時予以排除,且被
告就系爭路段平時所採取之管理維護措施,已足使系爭路段
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
72號判決之意旨,自難認被告對於掉落在系爭彎道路面砂石
之突發狀況未立即予以排除為管理有欠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管理之系爭彎道路段,並無原告所主張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
2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