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林麗妹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明賢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林麗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訴訟資料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林麗妹於民國92年2月5日與原告訂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李林麗妹乃持卡數次向原告
借款,但未依約償債,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7,022元
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已取得鈞院96年度屏小字第1770號民事確定判決與10
0年度司執字第66401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李林麗妹另於民
國93年5月25日向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應依約定繳
納帳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計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3,929
元及其中39,769元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已取得鈞院96年度屏小字第1546
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李林麗妹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
年8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許明賢
;被告李林麗妹於移轉登記時尚欠原告上開款項,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李林麗妹之債權人,被告李林麗妹並
於96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明賢,嗣經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屏
小字第177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與100年度司執字
第66401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屏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
本核閱屬實,被告等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開
事實為真正。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任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
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
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查:原告對被告李林麗妹之債權係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生,非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
物權,亦非處理被告信託行事務所生權利,原告對該筆不動
產即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李林麗妹之債權難以獲得清
償,應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被告許明賢就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林麗妹所有,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