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4、2521、26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之自白。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與 曾志雄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竊取 康志豪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