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