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被 告 甲○○原名 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內第15條載明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