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4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通   譯  鄭玉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
玖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止,按月依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參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8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慶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
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被告又於93年3月11日另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詎被告至94年3月11日止,共積欠235,989元(含
信用卡帳款4,443元、利息228元,簡易通信金額198,519元
、利息10,157元,代償金額21,919元、代償手續費72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手續費未清償。茲因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
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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