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73
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即被告之母 吳陳金連 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