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藥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彼等於民國92年6、7月間分居,丙○○遷至彰化縣員林鎮外婆家居住,甲○○則住在同鎮南平里南平巷14號。甲○○為使丙○○返家與其同住,乃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尾隨丙○○下班,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某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攔阻,並坐上丙○○之機車後座,命其騎回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14號住所,丙○○見四下無人,迫於無奈,遂暫從其意,往前開住處方向騎乘機車,待行至人煙較多之員林鎮浮圳橋處,丙○○即乘機跳車逃跑,甲○○隨即又騎乘丙○○之機車追上,以拉扯其衣服、身體,亦拖亦騎將拉住丙○○,阻止其離開。致丙○○在地上拖磨,受有右肘、左上臂、左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丙○○雖當場呼喊救命,惟無人相應,不敢違背,遂從其意坐上機車返回前開住所,甲○○即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丙○○於接近上班時間有意離開,甲○○又接續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命丙○○吞服其所有向醫院領取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錠,因丙○○不從,甲○○即再以強暴方式將其推倒在床,雙手壓制在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水灌入丙○○口中,並以手上之3、4顆藥錠塞入丙○○口中,強使其服下,然丙○○並未吞入,先含於口中後全數吐出,嗣經丙○○告以如不讓其回去上班,將失去工作,小孩將無人照護等語,延至下午15時許甲○○始准丙○○離開。丙○○伺機取得其中1顆藥錠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下班後向警局報案,而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丙○○9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偵查卷第
10、11頁)。②告訴人丙○○92年12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偵查卷第34、35頁)。
③告訴人丙○○92年12月31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偵查卷第39、40頁)。
④告訴人丙○○93年1月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偵查卷第53、54頁)。
⑤告訴人丙○○93年3月25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偵查卷第62、63頁)。
⑥藥錠1顆扣案。
⑦診斷證明書(彰化地檢卷第15頁)⑧照片4張(彰化地檢卷第16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之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5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59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拉址告訴人衣服、身體,亦拖亦騎機車,意在阻止告訴人離開,遂其強迫告訴人返家之目的,過程中告訴人雖受有傷害,應非另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及返家後以強暴方式餵食告訴人服用藥錠,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未必故意)及妨害自由,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丙○○就傷害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惟傷害罪部分,如前所述,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無刑法277條第1項之適用,雖不生撤回告訴之實質效力,惟仍得供為量刑之參考,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返家,所實施
之手段過於激烈,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頗有悔意,及被告育有3名子女,之前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藥錠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強暴餵食告訴人之用,
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之2。㈡刑法第30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