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沒有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站持大貨車之執照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違規;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新竹縣○○鎮○○路○○路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紅燈時越線之違規,因此均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因前開違規,經警舉發一節,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為當時駕駛被取締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之姓名為「甲○○」,車主姓名「 陳英天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為「甲○○」,車主姓名是「 溫勝宏 」,均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有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為警舉發為真實。
(二)因異議人均辯稱:非其所駕駛,亦未到違規地點等語,而執勤員警於本院訊問時則均稱:是違規當時親自攔停稽查發現,但是舉發時間已久無法指認是否為當庭之異議人,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埔警交字第○九三○○一○六四○之一號及員警 范萬書 之證詞(交聲字第二三五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北警交裁字第○九三○○三一七六二號函及員警 劉文正 之證詞(交聲字第二三三號)可證,顯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為舉發當日被攔停接受稽查之駕駛者親自簽署,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的「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編為甲1、甲2類)、本院開庭筆錄之正本的「甲○○」、異議人當庭書寫直橫「甲○○」各三十遍、異議人所遞書狀上的「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編為乙類),經送法部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說明:甲1、甲2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例如起筆、收筆、筆力、連字等細部特徵)均與乙類字跡不同,鑑定結果:甲1、甲2類字跡均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部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四八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證,顯見違規當時在舉發單上簽名者與向本院提出異議之人係不同之人,異議人應非當時駕駛者。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二件裁決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