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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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通緝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官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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