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之二、三七八、三八○之一、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之
二、三七八、三八○之一、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二人之父親 陳已肇 、母親甲○○所有,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被告經營矽砂工廠。
(二)嗣原告父親陳已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逝世,由原告兄弟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矽砂工廠,系爭租約到期前、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續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以蓬萊稻穀一萬台斤,按公定價格折算現金,而支付租金予原告,即每年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實際計算金額應為十二萬六千元)之租金,從而,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七七號事件受理,嗣因被告詐欺原告母親甲○○,致其誤簽九十一年度租金之收據,經被告承諾租約屆滿一年後要返還土地,方撤回上開訴訟事件。因被告要求每年租金自原有十二萬元調高為十五萬元,但原告要求租金調高為每月五萬元(即每年六十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調高之租金金額,所以兩造從未另行訂立新租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調解書、蓬萊稻米收購價格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之父親陳已肇、母親甲○○租賃系爭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之二、三七八、三八○之一、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被告經營矽砂工廠。
(二)嗣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公司經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同意,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以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付九十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予原告母親甲○○,簽有收據二紙為證。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之租金,因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支付,遭原告拒收後,被告公司始以法定代理人丁○○名義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此亦有提存書二份可證,被告公司並無未給付租金之情事。且原告僅多次通知丁○○終止租約,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受終止租約之通知,既無終止租約之情事,被告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亦不得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與原告之父親陳已肇為兄弟,系爭租約乃丁○○本人與原告之父親陳已肇、母親甲○○所簽訂,簽約時所開設之矽砂公司名稱為「力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間改名為目前之「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同為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本人確曾多次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雙方亦曾商議另訂新約,被告要求每年租金自原有十二萬元調高為十五萬元即可,但原告要求租金調高為每月五萬元(即每年六十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調高之租金金額,所以兩造尚未另行訂立新租約。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提存書等件為證。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一)查系爭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之二、三七八、三八○之一、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本為原告二人之父親陳已肇、母親甲○○所有,渠等於八十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被告經營矽砂工廠。被告簽定系爭租約時所開設之矽砂公司名稱為「力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間改名為目前之「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同為丁○○。嗣原告父親陳已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逝世後,由原告兄弟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被告公司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矽砂工廠。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堪予認定。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出租土地予被告,被告公司雖前後變更公司名稱,惟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且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矽砂工廠,則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並探尋兩造之真意,原租約對於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及變更名稱之被告均繼續存在,兩造均為系爭租約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前、後,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母親甲○○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丙○○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其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公司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矽砂工廠。又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曾協商另訂新約,嗣因被告要求每年租金自原有十二萬元調高為十五萬元,但原告要求租金調高為每月五萬元(即每年六十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調高之租金金額,致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從未以書面另行訂立新租約。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可資證明。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細釋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限定拾年,即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乙方(即被告公司)如須繼續租用時,應另行議定訂立新約。」,佐以第五條約定「租用期間如甲方(即原告父、母親)中途要出售該部分或全部土地時,乙方有同價格之優先承買權。」,足見系爭租約定有明確之期限,出租人得於租約到期前終止租約、出售土地,倘租約到期後需繼續租用,雙方應另行議定並訂立新約,非當然承受原租賃契約關係,而繼續受原契約之拘束。是兩造因租金調高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尚未訂立新約,原租賃契約關係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使被告於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多次以其母親甲○○或本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一再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核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以其個人名義提存租金於本院(詳如後述),自有代表被告公司受領上開意思表示之權限,且該存證信函中亦指明終止租賃之標的物為出租予「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之土地,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顯非不即時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依上開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自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均有明文可參。揆諸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復未另行簽訂新租約,原租約之效力並未繼續存在,被告亦無其他得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之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所租賃之系爭土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以蓬萊稻穀一萬台斤,按公定價格折算現金,而支付租金予原告,實際計算之金額應為每年十二萬六千元,但因蓬萊稻穀之價格多年未有更動,兩造多次以十二萬元計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積極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蓬萊稻米收購價格表等件可證。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以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付九十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予原告母親甲○○,經甲○○簽立二紙收據為證,原告母親甲○○到庭亦未爭執前揭收據簽名之真正,堪予認定。又被告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丁○○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各為原告母親甲○○提存十三萬元、十二萬六千元之系爭土地租金,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書可資證明。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租金既經原告母親簽收,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租金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存,而系爭租約本為原告母親甲○○所簽訂,原告並長期以其母親名義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母親當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該租金收受及提存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原告雖辯稱被告施用詐欺之方式,致原告母親誤簽收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該損害已因簽收租金及受有租金提存,而受損害之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委無理由。
三、結論:
(一)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之
二、三七八、三八○之一、三八一、三八一之一、三八一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系爭租約第三條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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