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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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 盧金郎 、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車輛竊盜詳細查詢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照片2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㈡被告願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㈢本案審理中,對其他被告之部分,如日後法院傳喚被告出庭作證,被告會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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