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更正為「93年8月1日13時30分」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