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0號
原告 郭麗華 即政榮土木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被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委請原告施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銅鑼一一九線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其中挖土機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總計為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甲○○接洽,有甲○○開立之估價單為憑,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經由甲○○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足見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其後被告已與訴外人 張泰明 所經營之 泰新 企業社訂立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泰新企業社施做,故被告和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稱之主任甲○○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委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挖土機工程部分,承攬報酬總計為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原告均係與被告之工地主任甲○○接洽,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經由甲○○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足見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泰新企業社,甲○○亦非被告員工,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由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其後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泰新企業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二份及工程估價單為證,原告對前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甲○○到庭結稱:「我是泰新企業社張泰明的員工,九十年起受僱於泰新企業社,張泰明請我在現場負責,我是朋友介紹才找到原告來做工程。公路局之工程師,及原告之現場人員 陳俊明 均知悉我是泰興的人,因為張泰明的綽號叫大砲,我有跟大家說這是大砲的工程,且張泰明約一周到工地一次,我有介紹給大家認識。工地現場拒馬及施工轉道顯示牌後面均有噴上泰新二字。我有告訴陳俊明這是泰新向日興轉包的工程,他知道這不是日興的工程‧‧‧估價單是我寫的,上面的「阿明寶號」指的就是陳俊明。統一發票後來我交給張泰明的會計小姐,因為工程是以日興的名義標到的,所以買受人要開給日興,後來張泰明週轉不靈,所以沒有付款給原告,以往都是會計收了發票後每月十日開票給我,我再交給承包商。我拿到統一發票時,也有告訴原告,請款後十天左右就會付款,後來張泰明沒有付款,我有告訴陳俊明老闆跑路,後來他有來問我有無消息」等語綦詳,查證人就系爭工程自接洽、施工至請款過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且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堪採信,是據證人甲○○所證述,委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者係泰新企業社,而非被告,而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四)另證人即負責接洽承做系爭工程之原告之夫陳俊明亦到成證稱:系爭工程是朋友介紹,由我和甲○○聯絡。他有表明是工地負責人,沒有提起他是日興的員工‧‧‧後來請款時是將所有簽單拿給甲○○,由甲○○整理一張估價單交給我,後來甲○○當時要我開發票給日興,因為一一九縣是日興的工程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開立發票予被告之過程相符。惟按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準此以言,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泰新企業社,再由泰新企業社將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部分委請原告施做,故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泰新企業社之間,原告僅係依泰新企業社之要求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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