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庚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堆高機 買賣,於民國93年6月26日之後某日,明知其兄 李有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購買KOMA
TSU廠牌、型號:FD30C12、製造番號:516720號(製造番號應為:513892號)之堆高機無合法之進口報單,係屬贓物,竟仍予收受,俟機出售、出租謀利。嗣於93年8月7日,為堆高機所有人乙○○,在上址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在嘉義市○○路○○○號收受上開堆高機,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9鄰阿拔泉13號,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故本案之犯罪地、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無管轄權。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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