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林文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二十年,利息各依郵匯局二年定儲利率(現在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現在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加碼計算,且均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前三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乙次,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二百四十期,未依約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除按原定貸放息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應為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被告之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核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白規定。
四、綜上論述,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五十萬元二筆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整,並邀同被告丙○○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迄今尚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約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