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出勒戒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旁或崙背鄉深坑村深坑37之1號其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約每10幾日施用1次,安非他命則約每3、4日施用1次,以此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多次。嗣先於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又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3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㈣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紙。
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份。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
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施用,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過1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斷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輟,及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動機、方法、頻率、所生危害,而被告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
827號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