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2
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共消費記帳76,996元,其中76,327
元為消費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乙份可
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