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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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謝榮俊 被告 李俊田
永馳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正 被告 王智銘
蔡文智 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8、13、21、22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肆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參佰萬元、肆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則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復有分配表異議聲明狀、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原告於異議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俊田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定,並已作成系爭分配表,訂於104年11月20日實施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馳化學公司)之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即被告王智銘、蔡文智債權之有無俱有爭執,蓋系爭執行標的物固由被告永馳化學公司於96年8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1日,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惟被告永馳化學公司迄今均未陳報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若曾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凡涉此被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多寡?在在均影響原告在本件分配表受償之權益,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王智銘、蔡文智主張被告李俊田向其等借款,雖分別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1338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現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乙事,即應由被告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等之執行名義遲至標的物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始由同一代收人聲請取得,此異於常理之情形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等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如訴之聲明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 李田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4年10月23日(原告誤載104年10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8、13、21及22所列被告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乃為擔保貨款債權,且確實存在無疑,原告無據臆測,不足以採:
1.被告李俊田所設立之「竣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田公司)為生產產品,需向被告永馳化學公司進貨PU樹脂、異氰酸鹽樹脂等化學材料。期間,因竣田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故被告李俊田於96年8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永馳化學公司,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及其他債務之支付,此參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本件抵押權係貨款擔保及其他一切債務」及被告永馳化學公司於96年6月6日至96年8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明。
2.承上,足見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之貨款債權確實存在無疑,又迄今系爭債權尚未受償,故被告永馳化學公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表,當屬有據。
3.蓋被證2「統一發票」乃開立人即被告永馳化學公司所留存之用,當無須蓋有統一發票章,此觀統一發票右下角註明「第一聯存根聯」可明,原告實有誤解。
4.且被告李俊田與永馳化學公司間素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永馳化學公司有提供資金借予被告李俊田,除提供100萬元現金外,並透過 金嶧 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俊田配偶(即 李素枝 )之帳戶內,助其周轉,故系爭抵押權除擔保貨款債權外,尚有擔保被告李俊田與永馳化學公司間之借款債權,此外,期間被告李俊田亦透過李素枝開立支票數紙清償,亦可佐證。
(二)被告蔡文智、王智銘與被告李俊田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當屬有據。
1.被告李李俊田因經營公司之需求,故向被告蔡文智借貸,被告蔡文智於95年1月19日起陸續匯入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灣銀行南科分行帳戶,共計8,864,100元,嗣因被告李俊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2.被告李俊田同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被告王智銘借貸,被告王智銘於95年6月26日起陸續匯入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灣銀行南科分行帳戶,共計5,549,000元,嗣因被告李俊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3.基此,足見被告蔡文智、王智銘與被告李俊田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職是,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當屬有據。
4.訴外人李素枝乃被告李俊田之配偶,被告李俊田因信用不佳,故借其配偶李素枝之帳戶周轉資金,核與常情相符,此外,觀諸被證3、4之匯款明記錄可知,系爭匯款早於95、96年間即已匯入,足證顯非臨訟編撰,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件系爭債權之產生,實源於被告李俊田為夫妻共同設立之事業即竣田公司,擔任保人、出面籌措資金所致,此外,公司經營者於公司經營不善之際,以個人名義(甚或提供擔保)向往來友人、廠商調借現金,力求為公司突破困境,本符我國常情;苟若原告所云「被告等匯入訴外人李素枝帳戶之資金關係人應為竣田公司或李素枝」,被告李俊田又何須擔任竣田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李俊田為經營自己親手創立之竣田公司,四處向人籌措資金,所涉甚深,至為明顯;遑論,借貸關係之成立,與系爭借款匯至何帳戶,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單憑匯款帳戶,即空言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8、13、21、22號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性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為形成訴訟,若原告以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對於債務人李俊田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對被告李俊田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永馳化學公司與李俊田部分:⑴觀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75頁至80頁)所示
,其上所載發票買受人雖為訴外人竣田公司,惟其上並無蓋有被告永馳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則該批統一發票是否確為被告永馳化學公司所開立,已非無疑;縱係屬實,亦係永馳化學公司與竣田公司間之貨款糾紛,而竣田公司之負責人為李素枝,亦非李俊田;則被告以竣田公司積欠永馳化學公司之貨款據以主張係李俊田積欠永馳化學公司之款項,實難憑採。
⑵證人 李秀雲 到庭證稱【(法官問:有一家金嶧企業有限
公司,你跟這家公司有什麼關係?是否曾經借款給李俊田或永馳公司?跟李俊田、李素枝或永馳化學、王智銘、蔡文智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一、我是負責人是賣五金的,我認識在庭的李素枝。李俊田要跟永馳公司借200萬,永馳 蘇董 事長來不及回去轉款,叫我先匯給李俊田,我匯到誰的戶頭我忘記了,我匯了200萬,是9年前的事情。蘇董跟 蔡金發 很熟,蔡金發是金嶧的股東,永馳蘇董事長跟蔡金發很熟,蔡金發叫我先匯200萬,我沒有看到李俊田跟永馳借錢的事情。二、永馳蘇董事長打電話給蔡金發,我在蔡金發的旁邊,蔡金發接到電話說李俊田要跟永馳蘇董借200萬,蘇董打電話給蔡金發先匯200萬,蔡金發叫我去匯,當時我有在蔡金發的旁邊聽到蔡金發接電話,內容是蔡金發跟我說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群裕律師問:請看黃色標示部分,金嶧在96年8月10日有匯款200萬至李素枝帳戶,如你剛所述,是永馳借給李俊田,為何匯到李素枝31681的帳戶?)我不清楚,蔡金發叫我匯款我就匯。】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竣田公司負責人亦李俊田配偶李素枝到庭證稱【(法官
問:你自己的公司為何?跟永馳化學公司關係為何?)
一、竣田企業有限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我是負責人。我跟永馳有貨款的關係,我欠永馳貨款,因為我所有的資金調度,都是李俊田去借的。李俊田跟永馳借300萬,李俊田借來給公司支付甲存31681的金額,我自己沒有跟永馳借,是李俊田出面借的。我自己也借不到錢,李俊田出面去跟他的朋友借錢支付我的甲存帳戶,李素枝的個人甲存,是永馳欠的錢。我的甲存需要錢,李俊田去跟永馳借錢來付我的甲存,是李俊田去借的,不是我借的,我名下沒有財產借不到。二、李俊田跟永馳借貸300萬,永馳麻煩金嶧匯了200萬到31681的甲存,蘇董從永馳公司拿了100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我及李俊田,我在現場,我有看到這100萬,我再拿100萬去臺灣銀行南科分行放進我的31681甲存,我跟永馳就這筆300萬還有貨款。我因為票款不足需要300萬,我開給上游廠商的貨款,當時我的票都是開李素枝甲存31681,這筆錢是我公司要付給別人的貨款,是李俊田借出來給我用的,用李俊田用個人名義跟永馳借出來讓竣田公司週轉用的,峻田公司帳款及支票都開31681個人戶,金嶧匯了200萬到了31681,蘇董拿100萬現金,我才拿去付票,我才過關,不然那天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觀前揭李秀雲與李素枝證述之內容可知,該300萬元係
竣田公司需要款項周轉,而由李俊田出面向永馳化學公司的蘇董事長借款,再匯入李素枝個人帳戶或交現金給李素枝運用,則縱認該300萬元係借貸關係,亦係永馳化學公司蘇董事長(蘇育正)個人所借,實難認與永馳化學公司有關。
⑸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李俊田曾向永馳化學公司借300
萬元,則被告抗辯李俊田積欠永馳化學公司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馳化學公司對被告李俊田之300萬元借款不存在,為可採信。
2.被告王智銘、蔡文智部分:⑴按匯款原因甚多,比如給付貨款、支付借款、清償債務
等,單以匯款而無其他佐證,自難認即為支付借款。⑵被告王智銘雖曾匯款共5,549,000元至李素枝及豐田鋼
品企業行李俊田,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前揭匯款係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即認係借款。是被告抗辯李俊田積欠王智銘共5,549,000元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智銘對被告李俊田之5,549,000元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⑶被告蔡文智雖曾匯款共8,864,100元至李素枝之帳戶,
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前揭匯款係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係借款。況蔡文智匯款之對象為李素枝,亦非李俊田。是被告抗辯李俊田積欠蔡文智共8,864,100元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智對被告李俊田之8,864,100元借款不存在,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對被告李俊田存在借款債權,均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對被告李俊田之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均不存在,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對被告竣田公司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可採,則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拍賣李俊田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永馳化學公司、王智銘、蔡文智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7、8、13、21、22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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