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國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國被訴頂替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品國與 李湘陽李怡慶李國鎮林景仁 等人為朋友關係,李怡慶因懷疑案外人留○○與其妻有染,亟思報仇,又知悉李湘陽持有手槍、子彈,乃向李湘陽借用槍、彈欲找留○○尋釁洩恨。李湘陽同意出借,並依其與李怡慶之電話約定,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至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李國鎮住處樓下,親自攜帶其所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裝在1個塑膠袋內,交付李怡慶收受。李怡慶持有上開槍、彈後,即進入不知情之李國鎮住處,李湘陽停妥車後,隨後亦進入李國鎮住處,斯時李國鎮之住處內尚有李國鎮及不知情之林景仁等人在場,被告曾品國當時因另案通緝中,於10
4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至不知情之李國鎮上開住處休息。104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警方據報指稱有通緝犯在上址住所出沒,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 陳昆模 乃率領同所警員 丁一展 至李國鎮住處外守候查緝。同日中午12時許,適李湘陽開門欲外出,陳昆模與丁一展立即進入屋內,李怡慶見狀,迅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房間矮櫃右側最底層,丁一展負責控制在場之人,陳昆模見李怡慶慌張出入李國鎮之房間,形跡可疑,乃進入李國鎮之房間搜索,旋於房間矮櫃右側最底層搜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內有子彈5顆之彈匣1個。陳昆模詢問在場人上開槍、彈為係何人所有,李怡慶當場自白上開槍、彈係其持有,陳昆模與丁一展隨即將上開在場人連同扣案槍、彈帶至正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李湘陽唯恐李怡慶於警詢時供出上開手槍、子彈係其提供之犯行,竟乘警詢時疏於隔離防串之間隙,對被告曾品國表示:李怡慶之女兒 尚幼 ,應讓李怡慶回家照顧女兒,且被告曾品國原本就是繫案在身之通緝犯,被捕後應該會入監,不如由被告曾品國一人扛下持有上開槍、彈之罪責等語,教唆被告曾品國頂替李怡慶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責(李湘陽被訴教唆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被告曾品國雖明知上開槍、彈係李湘陽所有並於上揭時地交予李怡慶持有,然因當時毒癮正發作,且無法抗拒讓李怡慶回家看女兒之人情壓力,乃基於頂替李怡慶之犯意,向負責詢問之警員丁一展虛偽供稱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云云。因認被告曾品國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品國於104年5月10日隨警至正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受李湘陽唆使承擔李怡慶持有槍、彈之刑責,其因當時毒癮正發作,且本身係通緝犯遭緝獲,原本即將入監,竟基於頂替李湘陽、李怡慶之犯意,向負責詢問之警員丁一展陳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云云,致警方誤信其言,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5、247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曾品國涉犯頂替罪嫌之內容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247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另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106年2月13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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