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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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劉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品妤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趙誌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山上區明和里南17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7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及頭挫擦傷、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脊椎末三節裂痕、右肩旋轉肌破裂、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趙誌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196元、營養品費用14,868元、交通費用25,300元、白天看護費用204,000元、家屬夜間看護費用340,0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40,000元、右肩更換人工關節費用250,000元、脊椎末三節裂痕日後處理需花費150,000元、撞斷牙齒治療費用15,000元、電動代步車費用52,00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300,000元,合計1,791,364元(另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修繕費用12,600元,業經本院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於10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走路歪歪的,手上有背帶,車禍前就領有殘障手冊,關
於原告所受傷勢,應到大型公立醫院檢查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車禍發生後約3、4個月,原告就開始工作,到菜市場賣菜都能行動自如,甚至能下田耕作,傷勢沒有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兩造騎乘機車相撞,四肢擦挫傷是合理之傷勢,但骨折應不是車禍所造成;原告本來就有戴護腰,腳也有病,右膝蓋疼痛及右胸疼痛應是舊疾,退化性關節炎是因原告年老退化,不是車禍造成;原告有戴安全帽,且救護車上之紀錄並無紀載原告掉牙齒,警察當時表示原告係擦傷,無嚴重外傷,原告經過1、2年才主張牙齒撞斷,並不合理,故原告之病歷不足為據。
㈡保險部分已理賠十幾萬元,伊無力償還原告之高額請求,目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在監執行,能力範圍內是出監後分期賠償3至5萬元,家人無法支付賠償金,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跟父母、奶奶同住,入監之前在做臨時工,有做才有錢,一天800元,一個月收入約21,000元、22,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述規定汽車之定義,包含機車。經查,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3年11月5日凌晨將近5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市道178線道路,往區道南182線路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7公里處時,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停止行進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行為,其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臉及頭挫擦傷、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脊椎末三節裂痕、右肩旋轉肌破裂、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因考量將來持續就醫及家屬照護之便利,於該日上午即轉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足見原告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先後被送上開醫學中心就診治療。
3.次查,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時,所受之傷害為何?經上開醫院回覆結果,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上臂挫傷疑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股骨內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聖馬爾定醫院並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1月5日對原告施以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治療手術等情,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3月1日惠醫字第1050000153號函、麻豆新樓醫院105年3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097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就診醫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1頁、第84至108頁、第114至127頁),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僅四肢受有擦、挫傷,並無骨折等傷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肩旋轉肌破裂、脊椎末三節裂痕、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佳牙醫診所治療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卡為證。
⑴經查,經本院分別函詢成大醫院、專佳牙醫診所,原告
於該院就診治療之右肩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經成大醫院回覆:「患者於104年1月27日起本院初診,當時病歷無右肩疼痛紀錄,104年3月20日骨科門診才有右肩疼痛紀錄。因此,無法證明與105年11月5日車禍有關。」等語,專佳牙醫診所回覆:
「…病患於103年12月2日因左上側門齒腫痛及咬痛來院求診。患者主訴為撞斷引起牙根斷折、牙齦紅腫,經治療清洗,再將舊義齒黏回以恢復美觀。二、本診所經臨床檢查,該牙確實有斷裂情形,至於是否因外力所致,非本診所醫療範圍。」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5年8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016145號函、專佳牙醫診所105年8月11日專佳牙字第105811A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148頁),足見原告因右肩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就醫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即103年11月5日已逾相當時日,已難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參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就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覆表示:「患者劉羅秀珠103年11月5日號至11月10日住院治療,期後門診追蹤,期間無該員牙齒斷裂及右肩旋轉肌破裂就醫紀錄。」等,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0500006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害時,並未有右肩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之傷害,足證上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否則原告當因上開傷害有立即性疼痛,並於麻豆新樓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留有相關之記錄,而非僅載有手腳擦、挫傷。至於,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雖稱:「病患右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旋轉肌袖斷裂,依照病人影像檢查所見,病患右肩之退化性關節炎非103年11月5日車撞擊所致,但其旋轉肌袖斷裂,可能為一舊傷(肌腱已退化、斷裂),加上急性之撞擊外傷加劇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原告右肩旋轉肌破裂並不能排除係肌腱原已退化、斷裂之舊傷,自難認完全歸因於系爭車禍所致,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診斷記載有「背部脊椎
閉鎖性骨折」即屬原告脊椎末三節裂痕之傷害云云。惟查,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記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應係指原告所受之「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非原告所指另有脊椎末三節裂痕傷害。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脊椎末三節裂痕之傷害,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患右肩旋轉肌破裂、脊椎末三節裂痕、牙齒斷裂等病症,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內容及金額詳如後述)。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右肩旋轉肌破裂、脊椎末三節裂痕、牙齒斷裂,分別所需費用25萬元、15萬、15,000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未能舉證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挫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胸椎第6節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等傷害,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住院、門診治療費用、藥品、助行器、便泄器、輪椅等項費用計有100,19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費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8至25頁),堪信為真,且查此部分支出,經核確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196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2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14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25,300元,應予准許。
3.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受有購買營養食品費用14,868元之損失,固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何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且依統一發票所載原告購買之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愛益、貝力耐等營養用品,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白日看護170日,因而支
出204,000元看護費,晚間則由家屬輪流看護,因家屬本有自營生意,為晚間看護原告170日,而有340,000元營業損失作為家屬夜間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經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聖馬爾定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請否需請人看護乙節,該院以105年3月1日惠醫字第1050000153號函表示:「該員傷勢住院期間應須全日看護,出院後視骨癒合狀況及個人體力,因人而異。」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入急診:103年11月5日11:25;出急診103年11月5日13:40,共計2小時14分,急診治療共1次。於103年11月5日住院,103年11月10日出院,共計6天。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病人因上述疾病,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此有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及附民卷第7頁)。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3年11月5日住院6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看護之必要,其中6日住院期間,因甫受傷及實施手術,需臥床靜養,實需全日看護。至於,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雖行動受限,而有需他人協助照料起居之必要,然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半日看護即可。又醫院一般雇用全日看護之標準收費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02,000元〔計算式:
(2000×6)+(1000×30×3)=102,0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白天及晚間看護費(含家屬親自看護相當於家屬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5.不能工作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傳統菜市場之攤販,每日約有2,000元收入,因系爭車禍有170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菜市場攤販,以販售
蔬菜為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原告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約有2,000元收入,及因系爭車禍170
日無法工作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經營菜市場攤販,每日有2,000元乙節,均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其主張每日有2,000元收入,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以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70日無法工作云云,為
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聖馬爾定醫院,原告之傷勢何時能復原至可從事販售蔬菜工作之程度,該院以105年3月1日惠醫字第1050000153號函表示:「因各人骨癒合時間及體能狀況不同,恢復一般工作期限難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承前所述,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經住院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治療,出院後,其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仰賴他人半日看護3個月,足見看護期間,原告難以從事原有蔬菜販售工作。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之前確實有作小生意,當時有買一些蒜頭在身邊,車禍後擔心蒜頭無法販售,請求哥哥載去市場,所以原告只有坐在市場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應於需他人看護期間後,再為適時之休養,即可從事原有販售蔬菜工作。基此,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為合理,則原告自103年11月5日起4個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7,092元【計算式:19273元(103年5月27日起4個月間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4個月=77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電動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購置電動代步車支付52,000元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所示「12V50A電池」2個,僅得證明原告曾購置上開電池,無從證明原告購置有電動代步車。再者,原告就系爭傷害業已購置輪椅,並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是否有另行再購置電動代步車之必要,及實際確有購買之事實,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電池收據1紙,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電動代步車之損失52,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小學肄、從事市場蔬菜販賣,名下有房屋
及田賦各1筆;被告高職肄業、現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原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應駁回之。
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4,588元(計算式:100196+25300+102000+77092+200000=504588)。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9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3676),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3,676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