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曾宏恩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宏恩妨害公務執行、定執行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宏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宏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3號、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曾宏恩仍不思悔悟,復於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在台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欲勸導曾宏恩返家,曾宏恩不聽制止,反與到場員警 王本 立等人爭執對嗆,且因曾宏恩無身分證件, 王本立 等人乃強行將曾宏恩壓制,欲帶上警車返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以下簡稱莊敬派出所)執行管束,曾宏恩因不滿員警執行壓制之手段,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便利商店前公然辱罵王本立「幹你娘」,員警欲將曾宏恩帶上車時,曾宏恩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員警王本立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本立執行職務,並致王本立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嗣返回莊敬派出所後,曾宏恩又承前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在派出所偵訊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本立等人,並出言「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等語,恫嚇在場之員警王本立等人,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王本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本立告訴(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宏恩固不否認曾以頭部撞擊告訴人王本立右臉,致其受傷之事實,亦坦承有辱罵「幹你娘」及在派出所內出言「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等語,然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或恐嚇犯行,辯稱:「因進入警車後王本立坐在我左邊,以手勒住我頸部,並毆打我的頭部,我在掙扎中可能頭部有撞到他的右臉,王本立臉部的傷勢也有可能是舊傷;且員警執行公務時對我壓制,實施肢體暴力,所以我才會有上開言詞,當時酒後情緒失控,心中不滿,本事件應係員警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王本立及員警 林良昇 於103年8月12日負責22時至24時制服巡邏勤務,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派出所通報指示台南市○○路○○○號○○便利超商有男子酒醉鬧事,遂同往現場處理,當時獲報前往現場者,另有後甲派出所員警 王任信 ,其後王本立請求支援,莊敬派出所又派遣員警 楊峻富 到場。員警抵達現場後,先規勸被告曾宏恩離去,然被告不聽勸阻,反與到場員警發生言語爭執並對嗆,王本立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未攜帶,亦拒不提供出生年月日,並對王本立指手畫腳,王本立遂將被告制伏並壓制上銬,因曾宏恩認為壓制之手段過於激烈,乃當場出言「幹你娘」公然辱罵王本立。嗣員警欲將被告帶入警車時,被告又以頭部撞擊王本立右臉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於返回莊敬派出所後,被告在派出所偵訊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又公然以「你這種人就是龜兒子,幹」之言詞侮辱王本立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恫稱「以後叫人將恁妻、子接收起來」、「幸好恁爸沒槍,不然恁爸打死你們」(台語)等語,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告訴人王本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8-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林良昇、楊峻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02-103頁)。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前為警壓制之過程,及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被告在派出所內辱罵、恫嚇員警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98頁)。被告當日確係酒醉鬧事,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王本立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右臉頰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臉部顴骨骨折受傷照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13、20頁、偵卷第32-35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王本立臉部傷勢可能是舊傷云云;然本院經向成大醫院調取王本立就醫病歷結果,其確係因頭部外傷併顴骨弓骨折、左手小指鈍挫傷,而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前往該院急診,受傷原因並記載「被犯人打」、「自述被人用頭撞傷」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9-142頁),可認王本立上開臉部傷勢,確係因本事件遭被告以頭部撞擊所造成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王本立進警車後坐在其左側,並出手毆打其頭部,被告才以頭撞擊王本立云云;然查:
㈠本件案發時到場之警員共4人,即莊敬派出所王本立、林良
昇(與王本立一起到場,並負責錄影)、楊峻富(到場支援)與後甲派出所王任信(到場支援),已分據林良昇、王本立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98、100頁反面、104頁反面)。
㈡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於「妨害公務現場
錄影2」檔案撥放至3分鐘許,現場出現如下對話:「A男(即被告):你嘎恁爸搥。啊那?!」、「B男(即告訴人):誰看到?」、「A男(即被告):幹」、「D男(在場另一不詳員警):你在做什麼?!」,錄影畫面則顯示王本立以左手控制被告頸部,在場另一名員警(勘驗筆錄標示為
C男)出言稱:「打警察啊你」(見原審卷第97頁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王本立將被告押解上車過程中,仍有發生肢體衝突,否則應無以手控制被告頸部之必要,而在場員警亦無驚呼「你在做什麼」、「打警察啊你」等語之理。
㈢又上開「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檔案,於最後畫面有出現頭
戴白帽(警帽加塑膠防水套)之王本立,繼而出現穿著深色長褲之員警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負責拍攝之員警林良昇再走到駕駛座開門上車(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參以證人楊峻富在原審證稱:「(可否敘述當時狀況?)他們有一陣交談、爭執後,王本立和另一位警員強制要帶被告上車時,被告就在車外撞擊王本立的臉頰,就是停在後面的巡邏車外面。(王本立被攻擊後,他有無任何反應?)還是持續把曾宏恩帶上車。…(王本立是否在曾宏恩之後上車?)對,王本立是在後面上車的。(你們後座只有一位員警王本立?)我不太有印象,我知道有二、三位員警一起要帶他上車。【我是開另一台車】,印象很模糊」(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反面)。
證人林良昇在偵查中亦證稱:「(執行何種勤務?)我們那時是巡邏,我與王本立一組。(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為何臨檢被告?)因為接到110報案,說有人大聲喧嘩妨害安寧。(前往台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現場處理情形?)曾宏恩拒絕出示證件,也不報他的身分證字號,一直用挑釁動作和言語,現場還辱罵『幹你娘』三字經等語,要將他帶回車上時,他用頭撞王本立,我們即將曾宏恩帶返莊敬派出所。…(有無在警車內攻擊被告曾宏恩?)沒有,我當時是開車的,王本立坐在後面,曾宏恩繼續在車內吵」(見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各等語。足見被告被帶進警車前,即以頭部攻擊王本立,上開錄影畫面中穿著深色長褲由警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之員警,應係王本立無誤。依一般常情,王本立自係乘坐在被告之右側;倘如被告所言因在警車內遭王本立毆打而以頭部撞擊其臉部,則擊中之部位應係王本立左臉部,實不可能造成本件右臉顴骨弓骨折之傷害。是依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以頭部攻擊王本立當時,王本立有對被告施用暴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調取全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
第92頁);然本案除員警開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過程無錄影外,其餘部分均有全程錄影。因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途中,原進行錄影取證之林良昇須負責開車,自不可能再行錄影,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可能會錄下車內之對話情形)亦因經過相當時日而導致檔案覆蓋,有林良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故警方無法提供載送被告回所過程之錄影或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無悖於常情,被告以此指摘員警湮滅對其有利之現場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無據。
四、又被告於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王本立等員警當時,係因妨害公務行為而遭合法公權力拘束,依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僅係由員警以手銬銬在長椅上,並無任何員警趨近或對之有任何不當舉動,其在派出所內出言辱罵、恫嚇王本立等員警,自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僅因先前在○○便利商店前遭員警以強制力逮捕,即可任意辱罵、恫嚇執行公務之警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將本案關係人送請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鑑定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然無法以詢問或令出示證件之方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得處新台幣6千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及第72條所明定。是警察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查證身分、強制到場或進行管束之處分,無論係為維護酒醉者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人,為逮捕及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公力拘束,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警察之法定職權,並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⑴於員警王本立依法對其進行管束過程中,
以頭部攻擊致王本立受傷部分,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頭部攻擊王本立,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使王本立受傷,一行為觸犯二項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⑵員警將被告帶返警局後,被告在警局內大聲咆哮,出言侮辱、恫嚇王本立等員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在警局內以言詞恫嚇警員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本案被告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實施言詞恫嚇,除應成立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有關王本立在便利商店前壓制被告時,被告出言「幹你娘」辱罵員警部分:
1.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第2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定有明文。
2.原審法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王本立等員警壓制當時,固有出言辱罵警員「幹你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被告亦未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然依錄影及勘驗內容顯示:
⑴被告遭王本立制伏在地後,以手指向負責拍攝之員警,詢問
渠是否有看到,此時壓制被告之王本立復以右手碰觸被告右側肋骨部位,被告「呃」一聲後,即罵稱:「你剛是把我怎麼樣?你會死。你是那種人,沒天沒地,我完全沒,你○○死光光」,一旁則有員警稱:「酒醒了沒啊」。
⑵被告右手被上銬,身體被反轉,面朝下壓制在地後,一旁有
員警稱:「你再罵、你再罵」,被告則罵稱:「你○○死光光」,繼而表示:「不用一定要這樣啦」。此時王本立與另一名員警合力將被告雙手銬在背後,被告又罵稱:「這樣你絕對○○死光光」,王本立曲腿壓在被告後頸部位,被告又罵稱:「你絕對○○死光光,幹你娘咧」,王本立稱:「你怎樣?」並再度曲腿用力壓在被告頭上,被告則罵稱:「你絕對○○死光光,幹你娘咧」、「你絕對○○死光光」。
⑶其後王本立要求被告站立,被告表示無法站起,王本立即在
背後手銬處向上拉了一下,被告身體彈向地面,怒稱:「你○○死光光啦」,王本立重複上開動作,被告上半身再彈向地面,又罵稱:「你○○死光光」,王本立即抓住被告雙手臂將其拉起,讓被告側身躺在地上,被告遂不斷罵稱:「你絕對○○死光光」、「你絕對,死,你○○死光光」。
⑷嗣將被告押解上車過程,被告又斷斷續續出言:「你就是○
○死光光」、「幹你娘」、「你○○死光光,我跟你說。我詛咒你,你絕對○○死光光啦。誰叫你打我」、「你○○死光光」、「你家絕對死光光啦」、「你○○死光光」、「你家絕對○○死光光」、「你○○死光光」等語。
⑸衡以被告當時酒醉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之現場狀況,是否
有出手將被告制伏在地之必要性,本應尊重員警當場之判斷。然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被告遭告訴人王本立壓制後,並無激烈之反抗舉動或言詞,僅要求在場員警為其作證,因王本立出手碰觸被告肋骨部位,被告才怒罵「你○○死光光」、「幹你娘」等語,惟王本立又曲腿壓制被告頭頸部,並於命令被告站立時,將其身後之手銬往上拉。因被告已遭員警將雙手銬在背後,臉部朝下趴伏在地,依一般情況,應無肢體抵抗能力,對於員警人身安全亦無危害之可能。王本立上開舉動,是否係壓制管束被告之必要步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無斟酌之餘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王本立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非完全合乎規定,而屬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此時間辱罵王本立「幹你娘」等語,亦難論以該條項之罪名。
3.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台語公然罵人「幹你娘」,已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難堪,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王本立提出告訴,自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係因受到員警壓制及逮捕,心生不滿,故從便利商店至被帶回警局期間,均不斷以言語辱罵、詛咒及威嚇員警,與上開編號㈡、⑵之犯行,其犯罪意思應屬單一,並係在同一程序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項不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4.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實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考),此與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尚屬有別,應予說明。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在警局內辱罵及恫嚇員警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餘言詞辱罵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⑴告訴人王本立在便利商店前之各項作為,是否為壓制管束被
告之必要步驟,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無斟酌之餘地,應認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非完全合乎規定,被告於此時間辱罵王本立「幹你娘」等語,固難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名,惟仍成立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⑵被告因受員警壓制及逮捕,心生不滿,從便利商店至被帶回
警局期間,均不斷以言語辱罵、詛咒及威嚇員警,其犯罪之意思應屬單一,並係在同一程序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表明此部分行為係屬各別之犯罪;原審就被告其餘被訴辱罵員警之行為查無實證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2.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3.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復於上開公共場所酒醉喧鬧,員警獲報到場進行勸導,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反與員警爭執對嗆,經員警執行管束時,又不斷出言侮辱、恫嚇執勤員警,行徑可議;事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平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撞擊告訴人王本立致其受傷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妨害公務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3年6月6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警惕自身行止,出獄後僅2個月時間,即飲酒至醉並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員警獲報到場進行勸導,被告非但拒不配合,反對到場之告訴人等員警指手畫腳,經執行管束後,又以頭部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於法院審理中對於酒後鬧事一節毫無悔意,反大言不慚,陳稱:「(既然只是去買東西吃,為何鬧到店家報警?)我不曉得,員警到場後也沒有叫我回去休息。我跟他們說我有犯什麼錯?我有傷害別人、毀損別人物品嗎?」、「我只是喝酒行為過當,如果有犯罪,也是店家對我提起告訴…」、「如果我只是喝酒,就讓我進保護房休息到早上、酒醒就好,為何要把我銬起來?每次保護都保護到我出事情」、「我只是言語暴力」、「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回去休息或送我回去。就是因為他們處理不當,才導致這些事情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將全部過錯推由員警承擔,而以被害人自居,足見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本案執法過程確有瑕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定執行刑:
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聽從員警勸告,又拒絕出示證件,告訴人即員警王本立欲將被告帶回莊敬派出所之際,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巴」、「你○○死光光」(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返回莊敬派出所後,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歪」、「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員警林良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莊敬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執行當時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蒐證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而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曾出言「臭雞巴」、「你○○死光光」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因遭員警施暴,無法控制情緒,故口出惡言」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原審雖坦承有以「臭雞巴」一詞辱罵告訴人等員警,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職欲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被告口出穢言以三字經你娘、○○不得好死、臭雞等語句辱罵」,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被告上銬帶回派出所過程,被告不斷叫囂、辱罵、恐嚇,並以台語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原審法院勘驗「妨害公務現場錄影1」及「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檔案,均未見被告有辱罵「臭雞巴」(台語)之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7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或供述,均與現場錄影之實際狀況有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帶返莊敬派出所後,曾出言辱罵「你娘雞歪」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員警提出之「帶返所片段1」、「帶返所片段2」檔案,亦未見被告有在派出所內口出此言,有同上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均難謂與事實相符。
四、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提出之錄影光碟,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於「妨害公務現場錄影2」檔案播放至1分3秒時,曾出言「你娘雞歪、幹你娘」(台語)(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後之錄影;況原審法院勘驗檢察官上開訊問筆錄所指錄影片段,被告當時除罵稱「幹你娘」、「你絕對○○死光光」(均台語)外,確無「你娘雞歪」之言語(見原審卷第96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在派出所內以「你娘雞歪」、「幹你娘」侮辱告訴人王本立,應屬誤解,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遭管束及逮捕過程中,雖不斷對告訴人王本立出言「你○○死光光」、「你絕對○○死光光」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對人表示詛咒之言詞,與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關,尚難認為係侮辱性之言論;且被告口出此言,並未表明特定或具體之做法,將以何種方式讓告訴人「○○死光光」,亦難認係恐嚇性言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遭管束、逮捕過程中以「你○○死光光」、「你絕對○○死光光」等語咒罵告訴人,亦非屬公然侮辱或恐嚇性之言詞,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經證明屬實或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判有罪部分亦屬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合為包括評價之接續犯行為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