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貳肆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仁輝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7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4.424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共4.4250公克、驗餘淨重共4.4247公克),為被告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被告徐仁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及保安街1段口為警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4.424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仁輝於本署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公司105年5月27日濫用│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J1││││050194)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物7袋檢出第二級毒品│││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新資料報表各1份│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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