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飛
李訓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銘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訓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銘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李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趙銘飛、李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趙銘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于 先龍 素無仇怨,僅因一時口角,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趙銘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訓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參與及分工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告趙銘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訓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
6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與友人李訓祥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因停車問題與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 吳志疆 發生口角,該卡拉OK店員工 于先龍 (所涉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遂向前理論,詎趙銘飛與李訓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于先龍,趙銘飛並以所攜帶之包包甩打于先龍,致于先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頭皮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趙銘飛、李訓祥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于先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銘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先龍之事實。│├──┼───────────────┼────────────────┤│2│被告李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詢時稱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趙銘飛││││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趙銘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伊││││出手拉開被告趙銘飛之事實。│├──┼───────────────┼────────────────┤│3│告訴人于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被告趙銘飛、李訓祥於上揭時、地,│││訴│共同徒手毆打伊,被告趙銘飛另以包││││包甩打伊,致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證人吳志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被告趙銘飛、李訓祥於上揭時、地,│││證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趙銘飛另││││以包包甩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書影本1紙│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佐證被告趙銘飛、李訓祥於上揭時、│││和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趙銘飛另│││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以包包甩打告訴人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趙銘飛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銘飛及李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趙銘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