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華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亞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從證明3人以上)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不詳方
式取得 陳玉峰 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以該帳號向陳玉峰發送訊息,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陳玉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0,000元至陳亞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玉峰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
鴻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乘 黃仁鐘 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 李志鴻 訂購肉乾之際,使用李志鴻之LINE通訊軟體之帳戶,向黃仁鐘佯稱貨款應匯至陳亞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致黃仁鐘陷於錯誤,而匯款17,940元至陳亞華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仁鐘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峰、黃仁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亞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仁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5年3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
03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105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1269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30,000元、17,94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緩刑之要件容有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中陳稱:伊於104年12月底時,因為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伊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的方式寄給他,把東西寄給對方後,對方的手機就打不通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641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陳玉峰、黃仁鐘各詐得30,000元、17,94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