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零捌肆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童景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年5月3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5年5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童景昇自行從右側褲子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872公克,驗餘總淨重5.0846公克)為警扣案,復於同年月4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自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童景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872公克,驗餘總淨重5.084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5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7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㈢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揭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㈥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當日為警攔查時,自行從右側褲子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警扣案,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5年5月4日0時21分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872公克,驗餘總淨重5.084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