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即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原姓名 藍萍 )右開涉嫌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案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四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告,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四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今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審遞狀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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