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一輛。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乙○○騎乘該竊得之贓車外出時,為警發覺一路跟蹤,至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等候號誌停車之際,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贓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並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回贓車,且被告騎乘贓車於道路上,為警發現跟蹤,並於路口等候號誌停車之際經警逮捕,並據值勤警員 葉高賓 報告詳實,有偵查報告書、路線圖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口與精武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向綽號「 阿楊 」之人所購得,伊並未竊車等語。
四、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固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失竊之贓物,此經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始為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經承辦員警葉高賓證述屬實。然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竊盜或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甚或搶奪、強盜等俱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該輛贓車,即遽以推論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機車,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楊」之人所購買。雖其未能提供綽號「阿楊」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調查,但亦不能據此即逕認該機車係被告竊盜所得。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遽以竊盜論罪。
五、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時敘明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惟其於為警查獲時占有該輛贓車使用,被告復自承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該輛贓車,則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因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加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應依竊盜論罪,而據以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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