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七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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