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壹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許,持來源不明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及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之丙○○印章一個,至台中市○○路○○○號 鍾埔仁 經營之慶大通訊工程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用戶名稱欄偽造丙○○之簽名一個並於該欄及用戶領卡簽認欄各蓋用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偽造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交由不知情之鍾埔仁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足生損害於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累計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咸未繳納,取得相當上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為丙○○通話,向丙○○收費,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丙○○有同意借伊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冒名申請,並盜撥通話費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害人丙○○並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告切結,業據證人即該營運處員工 謝嘉惠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被告持丙○○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鍾埔仁經營之慶大通訊工程行填寫並蓋印,亦經證人鍾埔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就所辯申請行動電話有經被害人丙○○同意,身分證係被害人丙○○所交付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且與警訊中所辯係八十九年元月初在台中市○○路大衛電影城以二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等語相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羅偉文 」之印章並蓋用,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丙○○之印章及利用同為不知情之鍾埔仁持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相當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法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認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使用,另被告係連續使用並取得相當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部分顯係連續犯,原審疏未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二枚、簽名一個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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