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一庭裁定移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九樓之二明正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明正事務所,又其前身為設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昱信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之農曆過年後,受僱到丙○○所開設之上開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辦理非訟事件,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受原告之委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對案外人 李進雄 之財產假扣押業務時,原告乃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同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將擔保金十三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交付乙○○。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十九萬五千元辦理提存,而於收受後即予以侵占入己,另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上開十三萬元後,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四號、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明正專利商標律師事務所收據、本票及存證信函二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為被告乙○○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是認,其因此觸犯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於任職被告丙○○所經營之明正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期間,受原告委託,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對案外人李進雄之財產假扣押業務時,先後不法侵占原告所交付委辦之擔保金十三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乙○○為受僱人,被告丙○○為僱用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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