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一段二七五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店購物時,除選購森活團圓火鍋等物品計結帳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元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人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三腳葉缽、瓷器碗、梅花缽各一個、筷架葉子三個、吊環夾二個、三色絢麗唇膏一條、指甲剪、彩繪筆、眼線筆、 葛茵姿 眉筆各一支、兩色彩影筆二支、冰氛兩用眼影筆三支,總計定價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得手後,即放進自己隨身攜帶印有SOGO百貨公司之紙袋內,並與上開已結帳之物品同時準備攜離該店,惟因該等竊得之物品未經結帳,尚留有條碼,於丙○○走出該美華泰精品百貨店之防盜門時,警鈴響起,為該店之店長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至美華泰精品百貨店內購物,並於部分選購之物品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人員在其所攜印有SOGO百貨公司之紙袋內起獲上開未經結帳之三腳葉缽、瓷器碗、梅花缽各一個、筷架葉子三個、吊環夾二個、三色絢麗唇膏一條、指甲剪、彩繪筆、眼線筆、葛茵姿眉筆各一支、兩色彩影筆二支、冰氛兩用眼影筆三支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精神不是很好,心情又不好,伊亦不清楚為何自己會將該等物品放進隨身所攜之紙袋內且未結帳,不是故意的,伊並無竊取之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美華泰精品百貨之店長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一張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徵諸被告當日自該店內準備攜離該店之物品,除此等未經結帳部分外,另尚有已結帳付款之部分物品,並此等未經結帳部分均為女用化妝及裝飾品,顯經被告刻意挑選甚明等情,被告上開其無竊取犯意之所辯,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取他人即美華泰精品百貨店之物品,除已著手行竊之行為外,復因所竊得之物品已放進其隨身所攜帶之紙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其竊盜之犯行應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應尚有誤會。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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