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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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金馬路與東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靠右偏移而逕行右轉東谷路,適有甲○○駕駛KSN-八三0號機車,後載其孫女乙○○(00年0月0日生),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在丙○○之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該部機車旋即倒地,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之母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三紙、照片二張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右轉行駛,自應注意側邊直行車輛之動態,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而直接轉彎,造成該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害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一行為而過失傷害二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敘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甲○○和解,尚未與乙○○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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